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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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漢忠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與光明路口時,因行車偏離車道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漢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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