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民國110年9月5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朝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被告楊朝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0年9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朋友家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149巷口,不慎擦撞 陳美如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朝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如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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