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宏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辜宏彬 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辜宏彬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5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大同路,適有 王美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宏彬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美嬌之證詞,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9至13、17、21、27至29、37至43、51至75、103至105、117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03頁),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1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王美嬌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王美嬌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上開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雖曾合意以新臺幣38萬元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賠償金(偵二卷第17至18頁之本院112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2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5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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