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紹倫 被告 姜欣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紹倫以被告姜欣婕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9月12日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5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9年3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惟因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在卷可參,尚難謂違反強制律師代理要件,則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二項直接證據:第一項直接證據為聲請人皮夾係被告於事務所外走廊當場交還,被告確實曾經現實占有聲請人皮夾,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抗辯是在男廁發現聲請人皮夾,以其女性身分,該行徑已屬可疑。第二項直接證據為電梯監視器畫面108年1月11日20時40分21秒畫面處(如聲證1光碟以及聲證4照片),被告手上所持物品即為聲請人皮夾自「20秒畫面處」顯示被告於5樓電梯外「側翻開」手中物品查看內容物,進電梯後折疊收合手中物品之畫面(聲證2、聲證3),自被告手中物品之「大小」(超過手掌)與其「手勢動作」(側翻與摺疊),均與被告主張之「煙袋」不符,綜合被告辯詞與電梯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曾經現實占有聲請人皮夾,足可證明被告手中物品為聲請人之短夾。聲請人兩次偵查程序均聲請檢察官得以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及⒉勘驗皮夾與現場電梯監視器畫面兩種證據調查方式進行調查,惟檢察官均只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21秒畫面處」被告手上持有物品是否可確認為聲請人皮夾或被告煙袋,對「20秒畫面處」(聲證2、3)應調查被告翻開手中物品之手勢與物品大小,則未調查,然被告手中所持物品之「大小」與「手勢」難道亦無法辨識?偵查顯有未盡,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令人干服。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顯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被告手中所持物品若非其所稱煙盒,當即聲請人皮夾,該事證檢察官實無不詳為調查斟酌之理,爰聲請鈞院先為證據調查後裁定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欣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1月11日21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辦公室內,竊取聲請陳紹倫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皮夾(下稱系爭皮夾),並因此竊得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聲請人發現皮夾遭竊而開始尋找,並於同日22時03分許,被告假裝在上開男廁內尋獲皮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略以:本案並無法依上開監視
器畫面暨相關照片,遽認被告當時手持之物品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又聲請人本人亦無從確認該皮夾遭竊之確切時點,且審酌案發地點為一辦公場所,出入之人本即難以掌握,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上開推測及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為竊取其皮夾之人;亦難僅憑被告曾幫忙尋回上開皮夾後並交付聲請人之事實,而逕認被告即為竊取皮夾內現金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通常晚上6點左右離開辦公室,但
該日竟然待到晚上9點多,聲請人因恐錯失找回皮夾的最後機會,直接向被告表明皮夾遺失,希望確認有無在其座位附近,豈料被告竟在聲請人提出此等要求時,毫無驚訝、疑惑或反抗之意,甚至很自然主動打開包包供聲請人查看,聲請人一邊找一邊隨口道歉說不好意思懷疑被告,被告則回應「我能瞭解」,語氣平和。②由電梯監視畫面1月11日20時40分19秒畫面開始,被告於5樓電梯外面翻開聲請人皮夾點數內容物,該手勢顯非持有煙袋,電梯打開後,被告走進電梯並將短夾折回,並自20時40分21秒明顯看到被告手上深藍黑色物品頗有厚度,且可看出該物品中間「銅色」部分與拉鍊頭,實與聲請人皮夾款式及各處顏色,完全相同。③被告煙袋雖為深色,但該煙袋尚有白色花紋,如依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持物品並無白色花紋,是否仍有可能為被告所抗辯之煙袋?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抗辯之煙盒於電梯監視器呈現之畫面,如何確認被告抗辯是否可採,調查顯有未盡。④原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於5樓電梯外,手中物品展開尺寸突出超過其手掌,以側翻手勢翻開手上物品,復折疊收合,是否與其單口拉鍊之煙袋大小相符,且被告手持煙袋能做出之手勢動作為何?顯然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⑤原檢察官未至案發地點之電梯出口勘驗聲請人遺失之皮夾與被告煙袋即予結案,如何可知被告開啟皮夾與煙袋手勢之差異?且未現場模擬聲請人皮夾與被告煙盒於監視器畫面中之呈現形態及顏色,偵查草率,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署將
電梯監視器檔案、聲請人之皮夾照片、被告之煙袋照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辨識,惟因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左手所持之物體占畫面面積太小,經強化畫面內容並放大後,僅可約略辨識該物體外型為深色扁型,無從辨識其它特徵,本件既乏堅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推斷被告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說明本件無須返還原處重新模擬被告動作之必要等理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當日領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有
下樓向友人拿東西,不記得當時有無攜帶系爭皮夾,最後一次見到皮夾的時間並無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第40、41頁)。足見聲請人無法確認系爭皮夾遭竊之確切時間及地點,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系爭皮夾一節,已非無疑。
⒉聲請人為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被告為律師事務所秘書,聲
請人於108年1月11日晚上9時10分左右,發現系爭皮夾不見,嗣被告稱在男廁中間蹲式馬桶間尋獲,交予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系爭皮夾或其內現金之犯行,辯稱:當天因聲請人說皮夾遺失,我有幫他找,我想到他以前至高雄出差時有將車票跟零錢遺失在廁所過,我才想說請他本人去男廁找,但聲請人不願意,我就自己進去男廁幫他找等語。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曾詢問其有無至男廁找尋,其回覆「不用」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自無從以聲請人所稱:被告聲稱在同樓層男廁發現聲請人之皮夾,然依其女性身分,該行徑實屬可疑云云,而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
⒊聲請人固提出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指稱:依照電
梯監視器畫面108年1月11日20時40分20秒畫面(以下簡稱「20秒畫面處」)開始,被告於5樓電梯外翻開手中物品之「側邊」,顯然像是「數錢」的動作,且被告手上物品長度顯然超過其手掌長甚多(聲證2),被告進電梯時並將手上物品折疊收合(聲證3),而自20時40分21秒畫面(以下簡稱「21秒畫面處」)明顯看到被告手上深藍黑色物品頗有厚度,側邊有夾層感,另可看出該物品中間「銅色」部分與拉鍊頭(聲證4),與聲請人皮夾款式及各處顏色(聲證5),完全相同,實為聲請人深藍色短夾等語。然經核閱該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40分許,曾手持黑色物品乘坐電梯下樓,並低頭朝手中注視之情,惟無法確認當時被告手持之物是否為系爭皮夾,亦無法確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像是「數錢」的動作、「側翻開」手中物品查看內容物、於進電梯時折疊收合之情。另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將上開監視器檔案、聲請人之皮夾照片、被告之煙袋照片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辨識,然因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左手所持之物體占畫面面積太小,經強化畫面內容並放大後,僅可約略辨識該物體外型為深色扁型,無從辨識其它特徵,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2月3日調科伍字第1090311321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31至36頁)。而法務部調查局為具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亦無證據證明該局此次鑑定有何違反客觀立場而有不可信之情,其鑑定自堪採信。參以,被告之煙袋亦為黑色扁型狀,自無從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暨相關照片,遽認被告當時手持之物為系爭皮夾。
⒋至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至現場模擬勘驗系爭皮夾,調查被告於
五樓電梯外,側翻手中物品之手勢,手中物品展開尺寸超過手掌,復於進電梯時折疊收合,是否與被告單口拉鍊之煙袋大小相符以及被告得否持該煙袋做出該等手勢動作?然被告於搭電梯時手中之物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皮夾,經專業客觀之鑑定機關鑑定仍無法辨識被告所持之物是否為系爭皮夾,且被告亦無從確認有聲請人所稱像是「數錢」的動作、「側翻開」手中物品查看內容物、於進電梯時折疊收合等情,均如上述,則縱返回原處重新模擬,亦僅能模仿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持黑色物品乘坐電梯下樓,並低頭朝手中注視等動作,而無從認被告於5樓電梯外,有側翻手中物品之手勢,或復於進電梯時折疊收合手中物品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⒌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被
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王秀慧
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