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莊金獅 被上訴人固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自己購買汽車之貸款(下稱車貸),經訴外人 莊永宗 介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並於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如附表所示】,以擔保伊之車貸債務,然伊因車貸審核未通過,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車貸契約,亦未取得車貸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縱系爭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為辦理訴外人 潘文良 購買汽車之貸款(下稱系爭車貸)而簽立,然伊係遭被上訴人及莊永宗詐欺,始在系爭本票和系爭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及蓋印,伊未同意擔任潘文良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向伊辦理車貸,而係同意擔任潘文良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潘文良系爭車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用印章,並為擔保系爭車貸債務而與潘文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本票對伊負發票人責任。又伊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上「莊金獅」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莊金獅」之印章亦為上訴人親自蓋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自身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車貸
債務,然兩造並未成立車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車貸款項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潘文良之系爭車貸債務而簽發,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未擔任潘文良系爭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自身車貸債務而簽發云云,固援引潘文良到庭證稱:伊有於2年前左右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伊辦理汽車貸款時並沒有找上訴人當保證人,莊永宗有先跟伊說伊需要1位保證人,但是伊跟他說找不到保證人,過了大概2個禮拜,莊永宗說被上訴人會幫伊處理,但是他們如何處理、找誰當保證人這些事伊不知道,隔了一陣子之後,莊永宗就找伊去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伊也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變成伊的保證人等語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為據。惟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證契約實係存在「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獨立契約,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保證契約即為成立,而與「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之債權債務契約不同。準此,上訴人有無擔任潘文良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以其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間之約定為斷,尚與其與潘文良內部關係間,或潘文良(即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契約無涉,則潘文良前開證述其不知悉上訴人為其保證人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未就潘文良之系爭車貸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上訴人並未因上開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執此主張,已不足採。
2.又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上「莊金獅」之簽名、印文,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已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莊永宗之詐欺及設計,始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並未擔任潘文良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細觀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最末之立契約人欄位,明確列載有「申請人」、「保證人」、「甲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不同契約主體,而上訴人簽名、蓋印者,係在「申請人」欄位下方之「保證人」欄位,以及「甲方(債務人)」下方第二位「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上訴人自無誤認係以債務人身分簽名及蓋印之可能,是其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及莊永宗詐欺一節,即難遽信。再參以潘文良證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伊簽名時,上面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伊簽名時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之欄位均係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潘文良早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則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文件時,其上既已有潘文良之簽名,更應可明確知悉其並非車貸之申請人,而僅係擔任他人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外,綜觀系爭抵押契約書,其上近3分之1之篇幅均為「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個別商議條款」(見原審卷第49頁),用以提醒簽約人注意其因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在上開條款下以黑字、底線加註「本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逐條閱讀後,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之文字右方,再次簽名、蓋印,則審酌在契約之立合約人欄位簽名,係表彰契約當事人於審閱後同意契約內容之意,而於法律文件簽名即須負擔相對應之權利義務,應審慎為之,均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理,而由上訴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係以開計程車為業,立約時約60餘歲,且起訴狀及上訴之書狀均為其所親自書立等節(見原審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至19、45、95頁),可認上訴人為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應能明瞭其所簽立文件之意義,則其明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上尚有「申請人」、「債務人」之契約主體,並已有潘文良之簽名,卻仍在同一文件下方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印之舉,更堪認其同意擔任他人車輛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兩造間存在潘文良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契約一事,應甚明確。
3.雖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簽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係由被上訴人事後填載,可見被上訴人有所預謀,以此佯稱要幫其辦理車貸云云。然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爭執與系爭本票簽立在同一張A4大小文件上之系爭授權書為其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授權書上既已明確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同時簽立系爭授權書,將「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授權由被上訴人事後填寫,則被上訴人嗣因潘文良未清償系爭車貸債務,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行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執此而為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4.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自己車貸債務,並未擔任潘文良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其係遭詐欺及設計始簽名及用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擔任潘文良之連帶保證人,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較為可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其自身車貸債務等詞,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擔任潘文良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上訴人於簽發該本票時又同時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事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本票金額,上訴人復未爭執潘文良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莊金獅106年11月16日107年7月23日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