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RIVERINTERNAT
IONALLTD.)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
陳鳳暘 律師被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石邁 律師
曾衡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復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之管轄權及準據法說明如下:
1、本院有管轄權:本件當事人為香港公司,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本事件之管轄設有明文規定,自應參照前揭法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國內管轄之規定,以決定本件管轄權之有無。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其帳戶內之款項遭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即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將款項匯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我國為利益之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香港公司,林宏洋為原告公司之代表權人,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製作之法人證明書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8年(即西元2003年至2009年)間任職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利用職務之便,擅將原告公司之公款由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境外帳戶)匯入被告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內,分別為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下稱系爭5筆匯款)共計美金41萬元。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與監察人,且與原告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自無將公司資產轉匯至個人帳戶之權利,被告所為,核屬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未能說明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為何收受系爭5筆匯款,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5筆匯款予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均與兩造另訴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同,本件原告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再者,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系爭5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自簽署,業經原告同意後匯款予被告,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依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法院自不能為相反或相異之判斷。再者,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間、104年年初共同以自己與林宏洋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系爭5筆匯款之侵占告訴,嗣遲於108年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之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相同;原因事實均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多次自原告系爭境外帳戶匯款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本件訴訟標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部分,亦與前案相同;訴之聲明於前案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63萬8,268元本息,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案請求系爭5筆匯款即美金41萬元部分之本息,則本件聲明為前案所包涵,此有本院調閱之前案卷證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乃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至於原告於本件亦同前案依公司法第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5頁),惟前開條文尚非得據為請求返還系爭5筆匯款之請求權基礎,且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與前案判決為相反意旨之主張。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後之107年7月9日提起上訴,並繫屬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案件,嗣於二審審理中之107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已告確定,亦有本院調閱之前案全部卷證可稽,本件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1萬元,並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應負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之人,竟利用自己具有原告公司授權匯款之權限,擅將系爭5筆匯款匯入其所有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經查,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經前案確定判決以林宏洋於刑案事件中陳明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自簽署」等情,認定並非被告私自匯款,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之簽名真偽,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兩造已充分攻防並為完全之辯論,於本件即生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親自簽署,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匯款違反法令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1項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2、至於原告於本院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簽字式樣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applicationforirrevocabledocumentarycredit)及載有被告字跡之電匯申請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44、418至436、438至452頁),主張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非林宏洋所簽署云云,經查,系爭授權書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卷一第18頁),非屬新訴訟資料,而前開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簽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或電匯申請書,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5頁),其內容亦與本件系爭5筆匯款無關,自無從推翻前案認定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係林宏洋所親自簽署之情形,從而,本院仍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要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1萬元之本息部分,為不合法;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1萬元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逕併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美金)匯出行195年12月29日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296年2月9日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396年3月30日9萬元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496年5月8日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596年5月22日1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合計: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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