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蘋選任辯護人鄭信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長新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福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莉玲 等3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莉玲、 邱怡貞 、 張明勵 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邱怡貞之郵局存摺影本、陳莉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明勵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列事實:㈠其於108年9月3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長新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福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㈡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查到一個信貸公司的網頁說不需抵押品就可以小額貸款,其就用LINE跟公司的李經理對談,李經理說需要查其帳戶有沒有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款,所以要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其不知道寄出這些東西會被對方拿去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7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玲、邱怡貞、張明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邱怡貞之郵局存摺影本、陳莉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明勵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29、34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單憑告訴人3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
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即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得使本院就「被告可得預見寄送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供他人作為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乙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⒈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李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287頁),被告於8月30日傳送訊息詢問有關貸款之事宜後,「李經理」回覆訊息詢問被告欲貸款之金額,並說明利息計算、放貸之資金來源、分期期數及還款方式等事項,而經被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李經理」即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提供聯絡電話、地址,並傳送個人資料使用證明文件及借款合約書之照片以取信被告,核與一般貸款會先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並確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之流程無違;又「李經理」要求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時,被告確有詢問寄送之目的為何,「李經理」則答以寄送之目的係為了測試被告帳戶有無被法扣、強扣,並同時說明測試通過後之撥款及簽約方式,嗣被告寄送存摺與提款卡後,「李經理」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密碼,經被告詢問原因,「李經理」答以要測試有無法扣、強扣、代扣、代繳,並傳送向其他客戶徵求帳號密碼的對話紀錄截圖以取信被告,核與被告所辯寄送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原因相符;另於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前,「李經理」再次強調業務跟被告面交時會交還提款卡及存摺,被告即可將借款領出,且其會隨時告知被告申貸進度,是以,綜觀「李經理」關於貸款事項說明之內容,以及對被告詢問均予答覆之反應,確足使一般人誤信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申貸所需方寄送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無稽。
⒉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於被告告知帳戶密碼之隔日即9月6日
,「李經理」尚有傳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於4、5日後即9月10、11日則分別有傳送訊息詢問貸款情形,足見被告於寄送帳戶後,仍關心貸款之申辦進度。且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確實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核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被告雖於108年9月11日發現貸款未果又未能聯繫「李經理」後至108年9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間,均未將其郵局帳戶辦理掛失,然每個人對於遺失證件之反應及處理方式本即不同,此尚可能因個人當下之生活情狀而異,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對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使用乙節有不確定故意。
⒊另參以被告郵局帳戶自100年起為其收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租金補貼之帳戶,並為其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自動扣款帳戶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36220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09年4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55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本院易字卷第81至90頁、第101頁),又經檢視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此帳戶於108年1月至8月間,每月均有數筆存提款、代繳之交易紀錄,足見此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反足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得申辦借款,方寄出其頻繁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收取借得款項。
⒋另被告雖於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前之108年8月29日有自帳
戶提領5,000元,而致帳戶餘額僅存681元之舉,惟此帳戶前本有多次餘額僅存百餘元乃至於不足百元之紀錄,且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受租金補貼後,亦於108年5月30日即將款項領出而致帳戶餘額僅存91元,堪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之提款,並非為將帳戶供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刻意提領清空帳戶存款之故。
⒌末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13日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而未果,此有該行109年4月28日5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07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應確有資金需求而循正規貸款途徑卻不得之紀錄。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計謀,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63歲,反應本已較青壯之人較不敏銳,又其於本案案發前既已循正規途徑貸款而未果,在有急迫資金需求之情境下,確可能因一時未審慎思量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方為本案行為。
⒍是以,綜觀被告與「李經理」之對話內容、被告郵局帳戶之
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被告之年齡、有循正規途徑貸款未果之紀錄等情,被告當係誤信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寄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郵局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而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假冒友人急需用錢陳莉玲108年9月6日1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15萬元2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張明勵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10萬元3108年9月9日9時37分許邱怡貞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西甲郵局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