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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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洪正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
際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
定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
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
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97,0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等事實,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據暨
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約定條款、授信客戶查
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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