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妤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偵字第76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意旨略以:被告葉奕妤係從事網路拍賣之賣家,明知其並未拍攝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22張照片,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5樓居所內,未經告訴人 鄭姵怡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鄭姵怡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22張照片,並在其所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頁面上,張貼前開重製之照片而公開傳輸,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鄭姵怡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鄭姵怡於103年11月間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葉奕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姵怡告訴被告葉奕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葉奕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姵怡已與被告葉奕妤成立調解,並撤回對被告葉奕妤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