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4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動產者,應以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或債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認定之依據。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02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形式上觀之,債務人現已非上開第三人之員工,難認債務人對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該部分標的無從執行。債權人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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