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英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晉福、施淑美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