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英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晉福、施淑美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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