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樹本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
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而前揭條文所謂之「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
院,以訴訟繫屬為斷。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
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109年度斗簡字第6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併為裁判,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