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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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165號

原告東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倪翁

被告璐熙國際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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