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隨昌
黃同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肆組、DLink數據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監視器鏡頭肆個、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租屋處裝置電腦設備作為線上賭博界面,接受賭客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2人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4組、DLink數據機
2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賭資8,810元,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第50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在被告甲○○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5年4月28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提供「鑫城娛樂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XC1688.cc)之管理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由賭客自行簽選「大」、「小」等項目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下限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500元,賭客如簽中號碼即可獲得扣除甲○○自下注金抽取2%抽頭金後之同額獎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上址以前述方式進行投注賭博遊戲。嗣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4組、DLink數據機2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賭資8,8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黃文星 之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4組、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DLink數據機2台、監視器鏡頭4個、賭資8,81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甲○○自105年4月28日起至105年5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4組、DLink數據機2台、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4個、賭資8,81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