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並補充「被告105年5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公克,驗餘淨重0.24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被告陳志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陳志柏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將之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0公克,驗餘淨重0.24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柏於警詢與偵│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為警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檢│││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B0000000)、新北市│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而檢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蒐證照片2張、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份│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陳志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0公克,驗餘淨重0.24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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