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保險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原告 范秀英
湯惠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文標 輔佐人 曾光宗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蔡維倫 邱德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下單指特定人時,逕稱其名)起訴時僅以范秀英為原告,嗣追加湯惠渝、湯文標為原告,又其起訴時僅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保險卷第2頁),嗣於審理中屢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擴張其聲明如下開原告主張欄所示,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8月11日以 湯惠鈺 、湯惠渝為被保險人,各向被告要約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主契約各200萬元)(湯惠鈺保單號碼:0000000000、湯惠渝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各附加防癌終身附約2單位、 溫心 住院日領附約;又於101年3月21日以湯惠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約投保 新安心 住院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投保前揭保險,均依約按時繳付保險費予被告。
惟湯惠鈺不幸於101年2月8日因罹癌病逝,被告固賠償湯惠鈺壽險主契約及防癌終身附約、溫心住院日領附約共計0000000元(原告將退費16709元計入),然尚不足如附表一湯惠鈺項下「被告不足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
又湯惠渝於102年5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罹患甲狀腺髓質癌,被告固賠償湯惠渝壽險主契約及防癌終身附約、溫心住院日領附約共計0000000元,然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湯惠渝項下不足金額。被告並完全拒絕給付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
被告憑空指摘湯惠渝或其要保人於101年3月21日投保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前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然被告並無詢問湯惠渝之身體病史,即武斷解釋為湯惠渝有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所形成之癌症,以臆測為基礎誆稱原告投保時已罹癌未盡告知義務。爰依各該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如附表一(見保險更卷二第149頁)所示之先位或備位金額,其中湯惠鈺部分由范秀英、曾光宗各受領50%金額。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爭執范秀英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以湯惠渝、湯惠鈺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上開各該保險,但被告已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於101年
8月9日發函解除與湯惠渝間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被告已給付湯惠渝0000000元、湯惠鈺0000
000元(詳如附表二、附件一),茲對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甲、湯惠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1.罹患癌症保險金該約第18條約定:…但每一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限。被告已給付湯惠渝6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2.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該約第19、25條約定,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湯惠渝癌症住院日數為17日,被告已按照17日給付68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原告竟請求被告再給付68000元,並無依據。
3.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該約第21條約定:…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湯惠渝癌症住院日數為17日,被告已按照17日給付34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4.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該約第22、25條約定,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湯惠渝癌症門診次數為30次,被告已按照30次給付6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5.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湯惠渝癌症手術次數為3次,被告已按照3次給付18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乙、湯惠渝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1.手術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湯惠渝特定手術次數為3次、普通手術次數為1次,被告已按照前揭次數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9萬元、普通手術保險金1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2.手術看護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湯惠渝特定手術次數為3次、普通手術次數為1次,被告已按照前揭次數給付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3萬元、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丙、湯惠渝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訂定前揭保險時,對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皆勾選否,然湯惠渝於100年12月22日經醫師診斷出高度懷疑甲狀腺腫瘤,且於投保前7日內(101年3月15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嗣經確診為甲狀腺惡性腫瘤,倘原告投保之際據實說明此情,被告不可能同意承保,是原告未告知之事項顯已足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原告即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丁、湯惠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1.癌症身故保險金范秀英為湯惠鈺投保2單位,該約每單位給付30萬元,故若湯惠鈺因癌症身故被告即應給付60萬元,被告已給付6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2.罹患癌症保險金該約第18條約定:…但每一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限。被告已給付6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3.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該約第19、25條約定,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湯惠鈺癌症住院日數為96日,被告已按照96日給付384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原告竟請求被告再給付384000元,並無依據。
4.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該約第21條約定:…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湯惠鈺自99年8月15日至18日共住院4天,出院在家療養3天後即又住院,應扣除1天未實際在家療養天數;自101年1月6日至9日共住院4天,出院在家療養3天後即又住院,應扣除1天未實際在家療養天數;又最後10天在院內身故,未出院在家療養。故癌症住院日數應扣14天未實際在家療養天數,被告已按照82日給付164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5.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原告空言主張曾於102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給付,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已請求。縱認原告曾為此請求,因原告起訴時(102年9月)已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未中斷時效,被告得以消滅時效抗辯。
6.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湯惠鈺癌症手術次數為1次,被告已按照1次給付6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戊、湯惠鈺溫心住院日額附約
1.手術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湯惠渝特定手術次數為1次、普通手術次數為1次,被告已按照前揭次數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3萬元、普通手術保險金1萬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2.手術看護保險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湯惠渝特定手術次數為1次、普通手術次數為1次,被告已按照前揭次數給付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1萬元、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有受領,自無再為給付義務。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見保險卷第21頁);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同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保險更卷一第30頁)。
四、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實范秀英以自己為要保人,於88年8月11日以湯惠鈺、湯惠渝為被保險人,各向被告要約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主契約各20
0萬元)(湯惠鈺保單號碼:0000000000、湯惠渝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各附加防癌終身附約2單位、溫心住院日領附約;又於101年3月21日以湯惠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要約投保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湯惠鈺於101年2月8日身故;被告嗣解除上開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解約函於101年8月11日送達范秀英(見保險更卷一第48-52頁);被告已給付湯惠渝部分0000000元、湯惠鈺部分0000000元(如附表一)。
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各「未付」金額欄所示之先位或備位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
六、湯惠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①罹患癌症保險金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供之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18條第1項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每一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限。(請參閱附表二)」(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二載明主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以內個人每保險給付單位為3萬元(見保險卷第115頁),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6萬元,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6萬元,核與被告所提理賠給付明細(見保險更卷一第41頁)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四(見保險更卷一第222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繳費期間罹患癌症(F)所示金額6萬元相符,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須再給付6萬元,尚無依據。(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此部分無須再給付)②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請參閱附表三)」(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三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日為2000元(見保險卷第116頁),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4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四(見保險更卷一第
222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住院醫療每日(B)給付4000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之日額為4000元無訛。被告辯稱已依17天給付(見保險更卷一第41頁4天、第41頁背面8天、第42頁背面5天,合計17天),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17天68000元,核與被告所辯之計算結果相符(16000+32000+20000=68000),兩造對於癌症住院日數為17天亦無爭執,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須再給付68000元,尚無依據。(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此部分無須再給付)③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2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9條的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請參閱附表五)」(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五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日為1000元(見保險卷第116頁背面),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2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四(見保險更卷一第222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住院醫療每日(E)給付2000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之日額為2000元無訛。被告辯稱已依17天給付(見保險更卷一第41頁4天、第41頁背面8天、第42頁背面5天,合計17天),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17天34000元。被告以湯惠渝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17天為基準,發給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200017=34000),並無違反附約第21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應以340天計算、備位主張應以201天計算(均未扣除前揭17天),明顯與附約第21條但書之限制不合,尚無依據。
④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22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請參閱附表六)」(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六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日為1000元(見保險卷第116頁背面),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2000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四(見保險更卷一第222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門診醫療每日(C)給付2000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之日額為2000元無訛。被告辯稱已依30日給付(見保險更卷一第41頁5天、第42頁背面25天,合計30天),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30次6萬元。原告主張湯惠渝門診次數為34次(見保險更卷二第105-151頁),其中西醫31次、中醫3次(102年4月16日、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11日),然僅提出健保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見保險更卷二第261頁以下,即原證十四)為證。觀諸該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標註之日期有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一般門診且不含牙科門診,無從證明為「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同上附約第22條),況明細備註亦載明本就醫紀錄為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所申報之資料,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定之病歷,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紀錄等情形,仍應以各該醫事服務機構之病歷記載為準,是該明細無法代替醫師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既已提出湯惠渝30日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保險更卷一第179-182頁)(102年3月20日有2次看診,但給付單位為每日,重複應扣除),被告以湯惠渝癌症門診治療日數30天為基準,發給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00030=
6萬),並無違反附約第22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再請求76000元、備位主張再請求8000元(附表一原告誤繕為76000元,依據其請求欄和已付欄之差額更正之),尚無依據。原告另主張中醫師與西醫師執業之法律地位無分軒輊,被告歧視中醫師之專業云云,與原告未先證明被告尚有4日未依約給付,乃屬二事,併此指明。
⑤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請參閱附表四)」(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四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次為3萬元(見保險卷第116頁),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6萬元,核與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四(見保險更卷一第222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每次(D)給付6萬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每次手術6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已依3次給付(見保險更卷一第41頁背面1次、第42頁背面1次、保險更卷二第96頁),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2次12萬元,復於被告當庭向原告交付附件一(見保險更卷二第124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未爭執被告已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6萬元,堪信被告已給付18萬元。原告主張湯惠渝接受癌症手術次數為9次,略以101年5月22日手術4次、101年10月30日子宮手術1次、102年4月18日手術4次云云,並以原證三(見保險更卷一第21-24頁)、原證二十七(見保險更卷一第226頁)為其論據。原證三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並無手術次數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原證二十七手術紀錄單亦有載明此係同刀口多項手術併合不同刀口同類或兩側手術云云(見保險更卷一第218頁),然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七手術紀錄單,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該院以105年2月24日函覆:「病患 湯女 士(湯惠渝)101年5月22日於本院接受之手術術式為『根治性甲狀腺全切除併前頸部淋巴廓清手術』,手術部位包括甲狀腺及前頸部,該次術式為一次手術;而依本院手術紀錄所示,僅於第一手術野上之『A單一手術』欄位標記『*』符號,亦即為該手術係為『單一手術』,臨床作業上該紀錄單A至D欄位僅能勾選一處,本院紀錄並無貴院來函檢附影本中所示之其他勾選欄位,此請貴院依本院檢附之紀錄明察。而病患湯女士(湯惠渝)102年4月18日於本院接受之手術術式為『雙側頸部淋巴結廓清手術』,部位為右側頸部及左側頸部,該次手術亦為一次手術」等語(見保險更卷二第132頁),並附有湯惠渝101年5月22日、102年4月18日手術紀錄單影本可佐(見保險更卷二第134-135頁),足認湯惠渝101年5月22日、102年4月18日均各接受一次手術,是再加計103年4月29日雙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見保險更卷一第17頁),被告以3次手術為基準,發給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3=18萬),並無違反附約第20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再請求96萬元、備位主張再請求42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尚無依據。
原證二十七的第一及第二手術野欄位內,出現林口長庚醫院存檔原稿所無的4個打勾符號,原告尚據此主張原證二十七手術紀錄單「亦有載明」此係同刀口多項手術併合不同刀口同類或兩側手術云云,然林口長庚醫院人員顯未寫上該4個打勾符號,究竟何人事後添加,不無可議。
七、湯惠渝溫心住院日額附約①手術保險金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供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之一給付『手術保險金』。一、手術項目符合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三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二、手術項目非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十倍給付『普通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其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分別計算。但同次手術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按較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手術保險金」(見保險卷第119頁背面)。原告不爭執普通手術保險金1萬元(普通手術為101年10月30日切除右側卵巢腫瘤,見保險更卷一第184頁),僅爭執特定手術保險金,主張特定手術次數應為9次,並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3次9萬元,然湯惠渝接受之特定手術僅有3次(101年5月22日、102年4月18日、103年4月29日),經前引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明確,是被告以3次特定手術為基準,發給特定手術保險金(3萬3=9萬),並無違反附約第11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備位均主張再請求18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尚無依據。
②手術看護保險金
同上附約條款第12條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之一給付『手術看護保險金』。一、手術項目符合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十倍給付『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二、手術項目非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五倍給付『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其看護保險金之給付分別計算。但同次手術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按較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看護保險金」(見保險卷第119頁背面)。原告不爭執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僅爭執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主張特定手術次數應為9次,並於附表一僅主張被告已給付1萬元;被告辯稱已依3次給付(見保險更卷一第41頁1次、第41頁背面1次、第42頁背面1次),共計3萬元。對照原告於附表一自認被告已給付湯惠渝金額為0000000元,核與被告所提湯惠渝理賠給付明細(見保險更卷一第41-42頁背面)總額相符,而該明細包括3次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3萬元,堪認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給付3萬元,應非子虛,否則兩造不爭執金額焉能吻合。原告否認收足3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湯惠渝接受之特定手術僅有3次,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以3次特定手術為基準,發給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1萬3=3萬),並無違反附約第12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備位均主張再請求8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尚無依據。
八、湯惠渝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予湯惠渝,然抗辯業已向范秀英解除契約,並提出解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保險更卷一第48-52頁)可稽,是須先釐清者,為被告解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提出湯惠渝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保險更卷一第43-4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湯惠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保險更卷一第53-55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保險更卷一第56頁)、林口長庚醫院 趙子傑 醫師函覆(見保險更卷一第57頁)為證,觀諸前揭出院病歷摘要略以:
Thenthesymptomswasprogressandshereceived
thethyroidechoandaspirationexaminationon2011/12/22andthecytologicalreportrevealedhighcellularitywithspindleshape,anisocytosis,prominantnucleoliandnocolloidpresented.It
washighsuspectafolucalarneoplasm.Initialfollow-up3monthswassuggested.(…經100年12月22日超音波及穿刺檢查…高度懷疑為甲狀腺濾泡腫瘤。建議追蹤3個月)(見保險更卷一第43頁)趙子傑醫師函亦略以:
病患(湯惠渝)曾於100年12月30日求診,主述為甲狀腺結節,相關檢驗報告之診斷為Follicularneoplasmofrightthyroid,湯惠渝101年5月21日至24日之治療,為上開疾病(100年12月30日)門診之延續治療。
承上,湯惠渝於100年12月22日、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檢查、門診復經醫師診斷疑為甲狀腺濾泡腫瘤,建議追蹤3個月甚明,並於101年3月15日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紀錄(見保險更卷一第54頁),然湯惠渝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過去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察或用藥」、「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均勾選否(見保險更卷一第18頁),觀諸該要保書亦已載明「下面各欄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本要保書告知事項均經本人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勾選)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語(同上頁);衡以被保險人湯惠渝為00年0月生,簽立要保書日期為101年3月20日,斯時已是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要保人范秀英亦為成年人,並於要保書自述職位為老闆娘、工作內容行政管理(見保險更卷一第15頁),亦應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瞭據實告知之意義,竟對上開問題勾選否,顯屬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被告因而解約即屬適法,新安心住院醫療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保險契約均因解除而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又主張告知事項非范秀英或湯惠渝所勾選,然范秀英、湯惠渝均在該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告知事項並蓋有范秀英之印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要保書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所填寫乃常態事實,是原告如欲主張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空言主張,洵非足採。
原告雖另主張湯惠渝投保前之甲狀腺濾泡腫瘤,與投保後之甲狀腺惡性腫瘤無關聯性云云,業經本院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湯女(湯惠渝)手術中(101年5月22日)所發現之甲狀腺髓質癌即為原先穿刺細胞學檢查(
100年12月22日)所示之濾泡性腫瘤,依手術及病理檢查結果,應屬同一腫塊等語(見保險更卷一第260頁);原告猶執陳詞爭執,經本院再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長庚醫院為臨床病理驗證通過之醫院,其報告應為可靠,細胞檢查就是有少數模糊不明之案例,故所有惡性腫瘤之診斷皆須病理檢查才能確認。內分泌腫瘤因細胞分化良好此種難以斷定之案例更多,濾泡上皮細胞與髓質細胞確實有混淆之情事,依據細胞學檢查報告呈現之細胞確有不正常情況如形狀、細胞核仁,但由細胞型態(非生化檢查)無法確定是哪一種細胞,因此報告為高度懷疑濾泡腫瘤。比對細胞學檢查與病理檢查報告認定為同一腫瘤,因甲狀腺同時發生濾泡癌與髓質癌尚無文獻報告」、「臨床上尚無同時發生濾泡癌與髓質癌之案例,因而斷定細胞穿刺之腫瘤與病理檢查之腫瘤為同一腫瘤」等語(見保險更卷二第11-12頁)。又台灣大學醫學院研閱湯惠渝病歷後所為之病情摘要略以:湯惠渝於100年12月22日因右頸部腫瘤疼痛接受甲狀腺超音波及細針穿刺檢查,發現濾泡性腫瘤懷疑為惡性腫瘤,經過追蹤;於101年3月22日再次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發現腫瘤擴大;於101年5月22日接受全甲狀腺切除手術,病理檢查為甲狀腺髓質癌。嗣後因淋巴結轉移,於102年4月18日接受雙側頸部淋巴廓清術,因復發,於103年4月29日再次接受雙側頸部淋巴廓清術等語。足認湯惠渝之病程於投保前、後確有關聯性,原告雖否認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報告,然未舉確切反證以實其說,洵非足採。
九、湯惠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①癌症身故保險金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供之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所必要之手術而致身故者,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請參閱附表一)」(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一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為30萬元(見保險卷第115頁),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60萬元,核與原告當庭不爭執(見保險更卷二第18頁)之保單(見保險更卷二第23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身故(A)給付60萬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金額為60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已給付60萬元(見保險卷第69、75頁),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60萬元,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須再給付60萬元,尚無依據。(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此部分無須再給付)②罹患癌症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18條第1項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每一位被保險人以給付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限。(請參閱附表二)」(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二載明主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以內個人每保險給付單位為3萬元(見保險卷第115頁),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6萬元,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6萬元,核與被告所提理賠給付明細(見保險卷第71、77頁)相符,亦與原告當庭不爭執(見保險更卷二第18頁)之保單(見保險更卷二第23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繳費期間罹患癌症(F)所示金額6萬元相符,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須再給付18萬元、備位主張被告須再給付6萬元,尚無依據。
③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請參閱附表三)」(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三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日為2000元(見保險卷第116頁),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4000元,核與原告當庭不爭執(見保險更卷二第18頁)之保單(見保險更卷二第23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住院醫療每日(B)給付4000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之日額為4000元無訛。被告辯稱已依96天給付(見保險卷第71-72、77-78頁),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96天384000元,核與被告所辯之計算結果相符(36000+36000+16000+12000+12000+12000+12000+8000+1200
0+8000+16000+8000+8000+8000+8000+8000+8000+8000+4000+8000+4000+12000+8000+4000+4000+8000+4000+8000+4000+16000+24000+40000=38400
0,范秀英與湯文標各領取50%),兩造對於癌症住院日數為96天亦無爭執,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須再給付384000元,尚無依據。(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此部分無須再給付)④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2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19條的約定接受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以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長以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請參閱附表五)」(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五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日為1000元(見保險卷第116頁背面),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2000元,核與原告當庭不爭執(見保險更卷二第18頁)之保單(見保險更卷二第23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住院醫療每日(E)給付2000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之日額為2000元無訛。被告辯稱已依82天給付(見保險卷第72-7
3、78-79頁),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82天164000元。觀諸湯惠鈺之診斷證明書(見保險更卷一第185-186頁),被告以湯惠鈺實際接受癌症住院治療日數96天,扣除99年8月15日至18日共住院4日,但出院後又於8月22日住院,在家療養僅有3日(99年8月19日至21日),應扣除1天;101年1月6日至9日共住院4日,但出院後又於1月11日住院,在家療養僅有1日(101年1月10日),應扣除3天;
101年1月30日至2月8日共住院10日,惟於2月8日16時35分身故,故此次住院10天後,並無實際在家療養,應全數扣除;是96天扣除14天為82天,被告以82天為基準,發給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200017=34000),並無違反附約第21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位主張應以725天計算、備位主張應以387天計算(均未扣除前揭82天),明顯與附約第21條但書之限制不合,尚無依據。
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自應優先審酌有無消滅時效事由。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130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曾向其為此部分申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於101年2月中旬已向被告請求云云(見保險更卷一第139頁),然其所謂佐證原證二,為湯惠鈺之診斷證明書(見保險更卷一第25頁),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以附表一主張湯惠鈺癌症門診65次,然其所謂佐證原證六、
七、十八,其中原證七為湯惠渝之保單給付項目表(見保險更卷一第99頁),原證十八為湯惠渝之第一次送金單(見保險更卷一第109頁),均與湯惠鈺無關。原證六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湯惠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保險更卷一第83-90頁)及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見保險更卷一第91-98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起訴日(102年9月4日)回溯2年內(100年9月5日)以前之門診,若無中斷時效事由,即會時效消滅;是依原證六前半所示,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月30日之間的門診共計11次,在起訴日回溯2年內。原告固提出102年1月28日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見保險更卷二第39-50頁),固得認為有向被告請求該信主張之64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意思,然原告並未依法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2年9月4日起訴,被告對原證六前半所示,100年7月19日以前之門診行使時效抗辯,洵屬適法,原告已不得再請求。
未罹於時效之前揭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月30日之間的門診共計11次,原告僅提出原證六為證,觀諸門診就醫明細雖得看出有看診婦產科10次、急診科1次(原證六並未附科別對照表,此係本院自行查對結果),但對應的門診醫令明細尚無從證明為「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同上附約第22條),況明細備註亦載明本就醫紀錄為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所申報之資料,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定之病歷,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紀錄等情形,仍應以各該醫事服務機構之病歷記載為準,是該明細無法代替醫師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26萬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13萬元,均非可採。
⑥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上附約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請參閱附表四)」(見保險卷第113頁);該附約附表四載明主被保險人個人型每保險給付單位每次為3萬元(見保險卷第116頁),原告既主張投保2單位,經計算應為6萬元,核與原告當庭不爭執(見保險更卷二第18頁)之保單(見保險更卷二第23頁)記載「附加保險利益」欄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每次(D)給付6萬元相符,故被告應給付每次手術6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已依1次給付(見保險卷第
72、78頁),原告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1次6萬元。原告以附表一主張癌症手術有4次,然其所謂佐證原證五、
七、十八,其中原證七、十八均與湯惠鈺無關,詳如前述。原證五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湯惠鈺)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見保險更卷一第80-82頁),原告主張之4次醫令,各為執行日99年7月13日SurgicalpathologyLevelⅣ、執行日99年11月13日Uncomplicatedmyomectomy(子宮肌瘤摘除術)及SurgicalpathologyLevelⅣ及Semi-closed
orclosed-circulativeintrtatrachealintubationgeneralanesthesia(氣管內插管全身麻醉),對照被告提出湯惠鈺之診斷證明書(見保險更卷一第185頁)係99年7月12日診斷性子宮內膜擴括術、99年11月13日腫瘤切除手術,難認原告主張之4次醫令確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況湯惠鈺之診斷證明書係101年1月29日開立,衡情醫師應會按照既有病歷內容填載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若99年7月13日湯惠鈺有接受癌症手術、99年11月13日湯惠鈺接受不只
1次(種類)手術,醫師當不致遺漏或有意省略,是自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故原告主張湯惠鈺有進行99年11月13日腫瘤切除手術以外的3次癌症手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位主張被告應再給付42萬元、備位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8萬元,均非可採。
十、湯惠鈺溫心住院日額附約①手術保險金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供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之一給付『手術保險金』。一、手術項目符合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三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二、手術項目非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十倍給付『普通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其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分別計算。但同次手術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按較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手術保險金」(見保險卷第119頁背面)。原告不爭執普通手術保險金1萬元(普通手術為99年7月12日診斷性子宮內膜擴括術,見保險更卷一第185頁),僅爭執特定手術保險金,主張特定手術次數應為4次,並於附表一亦自認被告已給付1次
3萬元,然湯惠鈺接受之特定手術僅有1次(99年11月13日),詳如前述,是被告以1次特定手術為基準,發給特定手術保險金3萬元,並無違反附約第11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備位均主張再請求8萬元,尚無依據。②手術看護保險金
同上附約條款第12條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之一給付『手術看護保險金』。一、手術項目符合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十倍給付『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二、手術項目非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五倍給付『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其看護保險金之給付分別計算。但同次手術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按較高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看護保險金」(見保險卷第119頁背面)。原告不爭執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僅爭執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主張特定手術次數應為4次,並於附表一僅主張被告已給付1萬元;被告辯稱已依1次給付(見保險卷第71、77頁)1萬元。
湯惠渝接受之特定手術僅有1次,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以
1次特定手術為基準,發給特定手術看護保險金1萬元,並無違反附約第12條,堪認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先、備位均主張再請求25000元,尚無依據。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依上開各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先、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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