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新法將可處罰金最高額由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並增列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被告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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