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劉湘鳳 )因積欠某徵信公司債務無力償還,經該徵信公司帶往高雄市○○區○○○路758之1號「融陞當鋪」,要求其典當財物籌款,惟因甲○○無財物可供典當,致無法順利取得借款,該當鋪負責人 陳春成 及其友人 鄭慶國 見狀,明知甲○○無購車之真意,亦無清償購車貸款之能力,竟為取得流當車輛轉賣牟利,遂向甲○○建議,可購買車輛典當供擔保借款,並介紹鄭慶國為其辦理購車貸款事宜,甲○○亦明知上情,竟為貪圖車輛典當費用,竟與陳春成、鄭慶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佯稱同意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並願如期償還分期付款金額,欲向該銀行申辦車輛貸款,致安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30日接受甲○○以前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甲○○因此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1月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清償借款,每期應付款為1萬675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詎甲○○明知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其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竟於93年1月8日簽立當票、質押切結書等文件,委託鄭慶國於取得車輛後,將之駛往融陞當鋪典當,因此取得借款10萬元,鄭慶國遂於翌日(93年1月9日)辦理交車完畢後,將該車駛往融陞當鋪典當出質,而經陳春成予以收當。嗣上開向安泰銀行之借款,甲○○嗣僅繳納2期,即自93年3月31日之第3期起即拒不付款,致安泰銀行因此受有損害;另其向融陞當鋪之借款,亦因無力清償而致上開車輛流當,陳春成旋將上開車輛轉賣牟利。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證人 鄭南生 於警詢之證述,暨卷附購車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貸款帳冊明細、催收紀錄、融陞當鋪當票、質借切結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前揭時間購得汽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而向安泰銀行借得車貸33萬元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本件動產抵押我是委託鄭慶國去辦的,因為沒有能力清償,所以不想辦,因鄭慶國要幫我忙,我就接受他的幫忙,因為我要繳房貸。但我並未拿到錢,也沒有看到車子,我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未看到車子,更沒有領車,亦無委託 王子豪 去領車,自不可能質當汽車借款云云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吉隆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安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33萬元,於93年1月9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雙方約定自93年1月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清償借款,每期應付款為1萬6753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嗣告訴人依約撥款後,被告僅清償2期款項,自93年3月31日起即未再還款,嗣經告訴人派員多次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尋找前開車輛均未尋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行員鄭南生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貸款帳冊明細、催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購車主要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花用,並否
認曾將所購車輛送往當鋪典當借款等情,雖據其於原審供承:我因為積欠某徵信社債務無力清償,他們帶我到陳春成開的當鋪,要我向當鋪借錢,惟我當時沒有借款,後陳春成知道我急需用錢,就介紹鄭慶國給我認識,鄭慶國向我說可以幫我購買車輛辦理貸款,我才委由他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簡字第394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6頁及第118頁、原審95年易字第7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惟證人即辦理本件車貸對保業務之前安泰銀行職員 張品宏 於原審到庭證稱:車貸流程通常是汽車銷售員向銀行接洽,銀行同意核貸後,再作對保的動作,本件是由我直接到被告家中對保,對保完畢後,契約就送到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且因為被告尚積欠車商車款,所以車貸款項是直接匯給車商,我在對保時,有向被告說貸款是要匯給車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08頁);則被告至遲於對保時,已知悉銀行核撥之車貸將會匯予車商,非可供其自用,與其原始貸款初衷不符,然被告仍選擇繼續完成所有購車貸款手續,其動機已非無疑。
㈢被告雖否認證人張品宏曾向其告知銀行欲將所貸車款直接匯
予車商云云。惟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未支付任何購車款項一情,為其自承在卷,於此情形下,以該車為擔保品向銀行所借之款項,衡情自應匯予車商作為支付車款之用,否則車商豈願平白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簡字卷第52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具備一定智識能力,上情應為其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理解之事,是縱證人張品宏未向被告告知前情,被告本可依其智識經驗,輕易察覺汽車貸款應係匯付車商作為價款始合常理,是自無法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鄭慶國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因為急需用錢,但沒有擔保品可向當鋪借錢,陳春成即向她建議可用買車子質押方式借錢,並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後被告即委託我辦理車貸事宜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借款,始委託鄭慶國辦理購車貸款事宜,其辯稱購車係為取得汽車貸款自用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所購上開自小客車,經其先於93年1月8日簽立當票、質
借切結書等文件,後於翌日由鄭慶國駛往高雄市○○區○○○路758之1號融陞當鋪典當得款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融陞當鋪負責人陳春成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初被徵信公司騙錢,要來我的當舖借錢還徵信公司,因她沒有任何擔保物,我建議她要有汽車或其他有價值的擔保品供典當借款,後來她在1月8日有到當舖簽署當票,車子嗣後也有交給我們當舖,該車總共典當10萬元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16頁),復有融陞當鋪當票、質借切結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121頁、原審易字卷第91、96頁),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鄭慶國告知簽署上開文件可保障他們權利,其始同意簽立上開文件,且其簽立當票時,其上內容完全空白,其並不知欲典當何物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
87頁)。然查被告簽立當票時,其上確未記載典當物品為何等情,雖據證人陳春成於原審證稱:被告簽立當票時,只有簽立其個人基本資料、質當金額,因為當時車籍資料還沒有出來,故沒有填寫典當車籍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固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惟就該當票內容以觀,典當物品欄僅有「手機、手錶、金飾物品欄」、「汽、機車質當欄」2個欄位,足認典當之物專以此兩類物品為限,參以被告辯稱係因急需用錢,始欲透過購買車輛取得貸款花用,而其早已知悉車貸金額係要匯予車商支付車款等情,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其欲由購車獲取金錢之管道,除將車輛再行轉賣外,僅存將車輛典當借款一途而已,是不論被告所辯係鄭慶國要求其簽立上開當票所云是否為真,其既自願簽立上開當票,且依其高職學歷之智識能力,對當票代表何意亦應有所認識,自足認其簽立當票係欲典當其所購汽車無訛,此時縱該當票尚未記載典當車輛內容為何,惟仍堪認被告有授權嗣後補填之意,尚不影響被告典當車輛之效力,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自始未看到車子,亦未取得上開車輛一節,雖
據證人即吉隆公司員工王子豪於原審證稱:本件被告向吉隆公司購車,是我負責處理,當初購車細節係由鄭慶國在處理,因為鄭慶國之前曾在別家汽車公司上過班,所以我當作是同行調車之模式,領車後將車子直接交給鄭慶國,不清楚他嗣後有無將車交予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簡字卷第170頁)。惟因被告購車主要目的係為將之典當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故其所在意者應係及早取得典當款項,至於係由何人負責取車典當一節,應非其關心重點。佐以證人鄭慶國對其為何收受王子豪所交車輛等情,亦於原審庭證稱:因為被告已去陳春成那裡簽妥當票借錢,便麻煩我去領車,並將車子交給陳春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另證人王子豪亦證稱:我去向被告收身份證、印章時,被告有說直接將車交給鄭慶國即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顯見被告確有委託鄭慶國取車駛往當舖典當之意,是其實際上雖未看過或取得上開自小客車,惟其既委託證人鄭慶國取車典當,顯見被告有任意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一情,洵堪認定。
㈥被告為佐其確未取得上開車輛典當,於原審雖辯稱上開車輛
貸款分期付款金額,係由鄭慶國負責交付,其未曾繳納任何金額,並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73頁)。惟其上開所辯,除與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後來為何沒有繳錢,車子也下落不明)答:我第3期因為生活困難,就開始沒有繳了」等語明顯不符外(見原審簡字卷第65頁),證人鄭慶國對上情則於原審證稱:我確有幫被告匯款至銀行繳交貸款,但此匯款金額是陳春成交付的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06頁),另證人陳春成則證稱:因為被告沒有時間繳車貸,就拿錢到當鋪,請當鋪幫他繳款,我再麻煩鄭慶國匯款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
117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嗣被告於本院雖亦辯稱:伊白天沒有上班,怎會沒時間繳車款,況如要匯款給安泰銀行,亦應在鳳山附近銀行匯款,豈會跑到高雄市○○○路當舖託他人匯款云云。惟被告既委託鄭慶國為其辦理購車貸款及將該車輛委由鄭慶國開往高雄市○○區○○○路
758之1號「融陞當鋪」典當借款,為順利取得上開車輛以利典當借款,將分期付款之款項交當舖繳交,亦無違常情,所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嗣未按期清償車貸,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拍賣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外,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函文等在卷可參(參見原審93年度執字第36213號卷),自堪認為真。被告購車辦理貸款,若果如其所述,未取得所購車輛,最終反因未繳納車貸金額,致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被告明顯係遭陳春成、鄭慶國等人詐騙,其理應報警追查陳春成等人刑責,惟其非但未如此處理,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生活困難,始未按時繳交車貸金額(見原審簡字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因為沒有能力清償,所以不想辦,因鄭慶國要幫忙,所以接受他幫忙,因為我要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其所陳明顯與事理不符,自堪認其前揭辯詞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㈦證人陳春成身為當鋪負責人;鄭慶國為從事代辦購車貸款業
務之人,衡情對購買新車者,銀行會要求其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車貸,暨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如任意將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質,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等情,應知之甚詳,故其等介紹被告購車典當借款,雖使被告取得小額借款,惟卻使其因此背負更大車貸債務,參以被告因積欠他人款項,尚遭帶至陳春成當鋪借款,嗣又不惜選擇以上述購車典當方式籌得借款,顯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日後極有可能無力贖回車輛,甚至連購車貸款金額均無力繼續繳納而有觸法風險,衡情此亦在陳春成、鄭慶國所得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等卻仍建議被告購車典當借款,復從中協助辦理購車貸款事宜,嗣又收受被告典當車輛,過程中鄭慶國尚曾為被告墊付2萬5千元車款等情,據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所購汽車實際賣價為35萬5千元,除33萬元由銀行匯付外,另2萬5千元係安泰銀行給承辦車貸業務人員之利潤,我為了要幫被告忙,用這筆錢幫她付車貸尾款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
139頁),鄭慶國與被告既無特殊交情,其僅為幫助被告即願無償為其代付2萬5千元車貸,顯亦與常理有悖,足認陳春成應係見被告急需用錢,認其日後恐無力清償車輛典當借款,可因此取得車輛轉賣得利,乃安排鄭慶國出面為被告辦理貸款,甚至無償代其繳納購車尾款費用。陳春成、鄭慶國明知被告購車之目的,係在典當車輛借款,且日後甚有可能無力清償銀行車貸款項,仍為其等自身利益為被告辦理購車貸款事宜,嗣後並收當該車,其等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所擁有經原審法院拍賣之房子,被告
主觀上認為有395萬元之價值,扣除抵押債權,償還告訴人公司應綽綽有餘,並無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意圖;又本件貸款之起因係因被告受案外人 艾家齊 、 黃國維 恐嚇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執字第36213號執行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87號、93年度他字第472號卷審閱結果,告訴人公司於本件被告未如期清償分期付款後,確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55)及其上4608建號之建物,經第一次拍賣定底價為274萬元,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見上開執行卷93年12月23日93雄院貴民讓93執字第36213號債權憑證),是被告認其上開不動產價值達395萬元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對艾家齊、黃國維所提之恐嚇案件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10687號卷第13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但與本件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公司無關,且依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亦無法採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購得上開車輛後,旋將之送往當鋪典當,
足認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佐以其僅繳納2期貸款金額,即拒不清償其餘分期款項,亦堪信其有藉此詐取車輛貸款,並任意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而致債權人安泰銀行受有損害之情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因被告與陳春成、鄭慶國均為實行共犯,對被告而言,共犯規定並無修正,自無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共犯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茲比較
刪除牽連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起訴事實雖認告係以遷移標的物方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惟本案被告於購得車輛後,即將駛往當鋪典當之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為係將標的物加以出質,而非遷移不明,故起訴事實該部分之記載即屬有誤,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因此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出賣」及「出質」而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遷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座談會結論參照)。又被告與陳春成、鄭慶國就上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原審誤載為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欺財物,且嗣後又出質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迄今仍未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春成、鄭慶國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