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現借提寄押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 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貳支(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夾鏈袋肆拾陸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因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9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約定交易方式之工具,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安豪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石睿智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下同」,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4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室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用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46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3000元,暨非供其販賣而係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1.93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業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及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連同上述13000元,合計遭警查扣15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安豪於警詢陳述關於「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詰問證述不符,而證人蔡安豪警詢陳述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記憶猶新而較少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甫經逮捕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有相互勾串供詞之情事,亦查無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蔡安豪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石睿智於警詢陳述關於「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部分,因與其嗣於原審詰問證述不符,而證人石睿智警詢陳述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記憶猶新而較少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甫經逮捕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有相互勾串供詞之情事,雖證人石睿智於原審抗辯其警詢陳述,係出於員警脅迫將公開證人 陳姿婷 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證人石睿智於原審先稱:其女友陳姿婷到警局後,員警逼迫陳姿婷承認,其遂承認該毒品係其所有;嗣改稱係員警叫其承認;同日又改稱:係其女友告知上情,其始承認云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亦核與證人陳姿婷於原審所述情節未合,另承辦員警 周建中 於偵查中亦證稱:警詢時並未對被告及證人等威脅利誘,所為陳述皆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另觀諸原審勘驗證人石睿智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證人石睿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回答問題之語氣平緩,查無受員警辱罵、威脅、利誘等影響證人證言之情況。又石睿智係自行供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查獲地點,亦自行陳述係其丟棄在樓梯口,係其向被告購買等情,均查無員警誘導之情狀,此有原審95年6月2日審判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58-271頁),顯見證人石睿智製作上開警詢陳述,並無有何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石睿智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安豪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被告反對詰問之情形,然證人蔡安豪已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蔡安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石睿智於其本身所涉毒品案件之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姿婷、 譚筱涵 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證人周建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原審亦到庭接受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七)卷附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之住房旅客表,雖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檢察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室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夾鏈袋46個及現金15000元等情,惟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日係與蔡安豪、石睿智約好,合資(其與石睿智各出9000元、蔡安豪出4000元)同赴威尼斯汽車旅館,向「 阿龍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非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安豪及石睿智,之後「阿龍」、蔡安豪先行離;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1包係其所有供己施用,電子磅秤、夾鏈袋是用來分裝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均係其所有與朋友聯絡,均非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15000元係其向友人借用要來付房屋租金,並非販賣毒品所得云云。然查:
(一)證人蔡安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其於94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阿明 (指認後即係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向被告表明購買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議定在威尼斯汽車旅館交付,其遂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旅館225室,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7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92、94頁),而上開證人蔡安豪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周建中、 謝曜光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83-84頁,第89-90頁,第207頁)。
(二)證人石睿智於警詢陳明:其先撥打阿明「即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好地點,其與女友陳姿婷於94年12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開旅館,以9,000元代價向「阿明」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見警查緝,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陳姿婷於警詢時證述:伊與男友石睿智於94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旅館內向被告購得白色粉末1包,嗣因員警據報趕至現場,伊男友石睿智遂將上開物品丟置在上開旅館樓梯間轉角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譚筱涵於警詢所陳:伊於當日下午
2時許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蔡安豪先進來找被告,後來下午6時許,有1男1女進入上開房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員警據報到場,被告見狀即將扣案之電子磅秤等物丟出窗外(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等情相符。
(三)證人周建中於偵查、原審證稱:「根據蔡安豪之供述,循線至威尼斯汽車旅館埋伏,迨因有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該旅館225室內,其等遂調派警力支援,並將巡邏車停放在上開房間鐵門外。待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時,因見門口停放巡邏車,遂又將鐵門放下,其與謝曜光旋於鐵門尚未完全放下前,自該鐵門縫隙滾入房間內,並隨即表明其等身分。石睿智與陳姿婷見狀隨即逃往該房間2樓,因房間門上鎖,經阻擋於門外,其等2人遂大喊警察來了,其透過門上之玻璃目睹被告將物品丟出窗外,待衝入房間並表明身份後,即在窗沿上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迨謝曜光將被告丟棄之物品拾回,始知被告係將電子磅秤、吸食器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出窗外等語(見偵卷56頁,原審卷㈠第83
-84頁),核與證人謝曜光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第207頁),復有威尼斯汽車旅館225室照片25張(原審卷㈠第139頁、第225-232頁),及扣案之晶體
2包(即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93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夾鏈袋46個足證。
(四)查扣之上開晶體2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
1.93公克,驗後毛重1.91公克等情,亦有該院95年1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偵卷42頁),另查證人石睿智持有之晶體1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5年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第417號影印偵卷第6頁反面)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當日,自威尼斯汽車旅館225室2樓窗口將電子磅秤等物丟出窗外等情,已據證人周建中、謝曜光證述如上,又證人謝曜光查緝本案,曾經行經被告棄置物品之巷子,當時路面並無散置之電子磅秤等物,且上開物品倘若原即棄置在前開路面,員警車輛行經此地,上開物品應經輾壓,而上開物品未見輾壓痕跡等情,亦據證人謝曜光於原審證述在卷屬實(見原審卷㈠第
208頁)。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1、被告辯稱係與石睿智同赴汽車旅館向「阿龍」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先稱:係其一人於94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其係於94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向「阿龍」以1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重1.3公克(見警卷第6頁),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係與石睿智同赴上開汽車旅館,向「阿龍」購買毒品,汽車旅館房間係當日其與石睿智一起訂房入住(見原審94聲緝1218號卷4-5頁),則被告所述其向「阿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已有迥異;又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係被告借用石睿智名義,自94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承租等情,已據證人石睿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核與證人謝曜光於原審所證「當時有詢問櫃檯該房間係何人承租,櫃檯表示係石睿智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0頁),復有威尼斯汽車旅館之住房旅客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足徵被告確係自94年12月3日起即入住威尼斯汽車旅館225室;另依據證人蔡安豪、譚筱涵於警詢所述,足見被告最遲於94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即已入住上開旅館,並與譚筱涵同處,亦在房間內與蔡安豪進行毒品交易,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2、被告辯稱其係與石睿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石睿智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就所購之毒品數量、價格、持分及何時交付等情皆諉為不知,亦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購買(見原審卷㈠第215-21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證人石睿智月收入僅約5萬元,此據證人石睿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竟隨意支出月收入20%購買毒品,卻就購買毒品之對象、數目盡未得知,亦與事理不符,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3、被告於警詢曾辯稱「其未見過蔡安豪,不認識蔡安豪」云云(見警卷第5頁),但被告於本院又改稱其係與蔡安豪合資購毒等語,所供前後亦屬不一,另證人蔡安豪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蔡安豪證述如上,而證人蔡安豪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虞;又證人蔡安豪於警、偵所指稱「被告大約20多歲,身材高大戴眼鏡,身穿淺色T恤,當時房間內還有另1名女子」等情(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譚筱涵坦承其至為警查獲時仍在上開旅館房間,及與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日打扮情形相同(參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照片,見警卷第36頁),亦徵證人蔡安豪當日確係進入威尼斯汽車旅館房間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六)證人譚筱涵於原審改稱「其未看見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101頁),而有選擇性遺忘及避重就輕之狀況,所述已未可盡信。況證人譚筱涵於原審亦無法解釋其於原審所述為何與警詢時所述相迥,嗣其並表示應以警詢時所述較為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02-
103頁),是證人譚筱涵事後翻異之詞,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姿婷於原審先稱「在上開旅館225室樓梯間轉角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證人石睿智所有」,嗣又改稱「當日查獲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係係伊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見石睿智手上握有物品,遂叫石睿智丟棄,當時因石睿智下樓即握有該物品,自行研判係石睿智向被告購得,事後石睿智告知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見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陳姿婷於原審上開證言乃迴護被告及證人石睿智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綜上論述,足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八)本案警方於被告處查扣15000元現金,被告雖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其曾於94年12月8日交付15000元給被告,是被告向其借用作為付租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
1、證人甲○○證稱上述金錢交予被告時,並未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係於證人甲○○交錢給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始在上述汽車旅館房內為警查扣15000元,其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5000元,即係前一日由證人甲○○所交付之同一筆現款。
2、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要租之房屋,係作為其(及其女兒)與被告一起住的(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扣案之15000元係其向甲○○借貸用以承租房屋云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又稱係要幫其姊姊繳納房租所用云云(見偵卷9頁),則被告所供遭警查扣之現金15000元用途究竟為何,所供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查扣15
000元即屬上述證人甲○○所交之款項。
3、依據上開證人譚筱涵、蔡安豪、石睿智等人警詢所述,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與譚筱涵均在房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蔡安豪、石睿智,各得款4000元、9000元,足徵上開被告遭警查扣現金15000元,其中之13000元部分,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安豪、石睿智所得,至於查扣之其他2000元部分,則不能證明與被告此部分販賣犯行有關,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蔡安豪、石睿智、陳姿婷,欲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等證人關於此部分待證事實,均於原審傳訊詰問作證在卷,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至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被訴附表二部份,尚難證明成立犯罪(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即有未洽。㈡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供被告用以販賣(如後所述),此部分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念其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罪所得13000元等情節尚非重大,兼參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2支(0000000000、0000000000,均不含SIM卡)、夾鏈袋46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其中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46個,衡常均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牟利之物或預備之物,上開行動電話
2支,係被告與證人蔡安豪、石睿智等人聯絡販毒工具所用,亦經證人蔡安豪、石睿智於警詢時陳明,另扣案現金13000元,係被告販賣所得(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此外,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係供被告用以販賣,而被告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此部分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業據原審95年度訴字第609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1-62頁該案判決書),另扣案現金其他2000元部分,非屬被告販賣所得(如上所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安豪,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此部分雖以證人蔡安豪警詢、偵查陳述及上開扣案證物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查:
1、證人蔡安豪於警詢陳稱「向阿明(指認後即係被告)購買5至6次安非他命。第1次係於94年7月間,在高雄市○○路被告住處,以1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2次係於94年8月間,在被告上開住處,以1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3次係於94年8月間,亦係在被告前開住處,以2千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這幾次都是在威尼斯汽車旅館購買安非他命,共花費8至9千元」(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4、5次,第1次買1千元,第2次買2千元,第3次買2千元」(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則證稱「前後大概向被告買3、4次」(見原審卷㈠第93頁),則證人於警、偵及原審,所述其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次數,不盡相同,顯有瑕疵可指。
2、證人蔡安豪雖就曾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後所述並無差異,但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仍僅屬證人蔡安豪一人之片面陳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被告與證人蔡安豪間雖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在無通話內容之具體事證足供調查之情形,亦難以此通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即有被訴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至於上開扣案證物,作為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已足,無從推演再憑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告之行為│├──┼───────┼─────────┼─────────┤│1│94年12月9日下│高雄市○○區○○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午5時許│40號「威尼斯汽車旅│非他命1包(約重0.││││館」225室內│7公克)以4000元代│││││價售予蔡安豪。│├──┼───────┼─────────┼─────────┤│2│94年12月9日下│同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午6時10分許││非他命1包(約重1.│││││3公克)以9000元代│││││價售予石睿智。│└──┴───────┴─────────┴─────────┘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告之行為│├──┼───────┼─────────┼─────────┤│1│94年7月間│高雄市○○區○○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號被告住處│非他命1包以1000│││││元代價售予蔡安豪。│├──┼───────┼─────────┼─────────┤│2│94年8月間│同上│同上│├──┼───────┼─────────┼─────────┤│3│94年8月間│同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代價售予蔡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