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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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謝宗憲 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更正為「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於主文欄所載「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顯屬誤寫,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