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丙○○自訴人因被告甲○○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除被告甲○○、乙○○以外,其餘自訴狀及聲請狀所載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就所指犯罪事實,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所載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等五十六人,於聲請狀二、三所載,除甲○○、乙○○外,謂係有其餘九十八人,然或全未載姓名年籍,或僅載有姓而無名字,或未記載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所載,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所載犯罪事實,固載有部分指述,惟並未詳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