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度毒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林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等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林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自100年起迄本案行為前,復經二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現正因該二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責罰相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充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