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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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即債務人 鄧新有 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
鄧修宏 鄧全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且經拍定分配完畢,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書、板院輔民 倫溫 9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且聲請人亦已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板院輔民倫溫9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函通知相對人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105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鄧新有即宏城自動門企業社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1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鄧修宏、鄧全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鄧修宏、鄧全城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