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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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請人 董輝芬 相對人 董輝明 法定代理人董輝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七七建號(總面積一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建物予 陳金昭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禁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嗣經鈞院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八八號家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七七建號(總面積一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建物。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予關係人陳金昭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詼第二類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禁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八八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故將上開二筆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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