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93號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被告 許文炎
許昆裕 劉阿純 ( 許五湖 之繼承人) 許國振 (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恆 (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郎 (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國展 (許五湖之繼承人) 許樹煌 許峯源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許文炎、許昆裕、劉阿純、許國振、許國恆、許國郎、許國展、許樹煌、許峯源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簡易房舍、樹木、柏油地面等,面積約261平方公尺部分拆遷」,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許文炎、許昆裕、劉阿純、許國振、許國恆、許國郎、許國展、許樹煌、許峯源等應容許原告於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61平方公尺部分,為施作道路工程之行為」,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就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容許其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道路工程施工後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即屬客觀上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