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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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陸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十一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丙○○、乙○○同意就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向原告分別借用2,500,000元及2,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4.403%),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於98年3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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