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李宛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宛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段○號前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進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7205ng/ml)及安非他命(2291ng/ml)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前揭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案件外,另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復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前案判決之宣告刑度分為有期徒刑2月、3月,而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非無差異,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況原審判決提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一節,足見原審亦認同該類犯行在量刑上並非從重論之,復未敘明本件有應特別加重刑度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判刑(未構成累犯),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有1名幼子,從事裝潢整修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劉致欽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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