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1月6日某時許,與友人 吳俊霖 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址設宜蘭縣○○鎮○○○路○○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復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吳俊霖,吳俊霖再將之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吳俊霖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詐騙方式,於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王立德 佯稱係其學長,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9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立德之指訴、證人吳俊霖之證述、被告於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簡式資料查詢、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向友人吳俊霖借款,吳俊霖表示他沒有現金但可以幫伊辦理信用貸款,要跟伊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章,伊表示自己沒有帳戶,吳俊霖隔天帶伊去辦帳戶,伊辦完後就在銀行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吳俊霖,伊有交給他兩本,除了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外,還有臺灣銀行的帳戶,伊會找吳俊霖是因為他說有辦過信用貸款,伊當時是要借2萬元,利率完全沒有跟伊講,伊以前沒有辦過信用貸款...給完之後隔幾天,吳俊霖打電話跟伊說兩個帳戶都不見了,叫伊快去掛失,伊用24小時的專線跟臺銀、合庫銀行掛失...不過專線人員之後回電告知伊合作金庫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臺銀帳戶沒有說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個資簡式資料查詢、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吳俊霖並告以密碼一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吳俊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8萬元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渠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社會資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主觀上有無認識?亦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供稱其先前係向友人吳俊霖借款未果,吳俊霖向其表示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其因信任吳俊霖,且未曾辦理信用貸款,故於前揭時地隨同吳俊霖前往辦理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嗣後並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吳俊霖等語。而證人吳俊霖於偵查中結稱:當初被告說缺錢要向伊借錢,伊說沒有辦法借錢給被告,但是可幫被告辦貸款,後來伊有帶被告至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申辦新帳戶,被告前後有給伊2本帳戶資料,另1本是哪一家銀行伊忘記了,伊過沒幾天就將帳戶存摺等資料賣給詐騙集團,伊總共賣了4個帳戶,每個賣8000元,一共取得3萬2000元,這些錢伊自己拿去花了,被告不知道伊把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伊也從來沒給被告錢等語。互核被告與證人所述借款、申辦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係為委請友人即證人吳俊霖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一節,應非無據,此顯與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復參以證人吳俊霖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後有向伊索討帳戶資料,伊跟被告說還在辦,之後被告就收到警察局的通知,被告才知道伊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亦就此供稱:伊後來有向吳俊霖催討帳戶資料,因為伊覺得太久了,後來吳俊霖說東西不見,叫伊掛失,並未提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是到伊被警察通知作筆錄,吳俊霖才告訴伊此事等語。審諸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後,仍有向證人吳俊霖詢問及催討帳戶資料之舉措,核與一般出借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人,事後均不曾向上手聞問帳戶資料迥異,益證被告主觀上應係信任吳俊霖將為其代辦信用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再衡諸被告為83年次之青年,學歷僅係國中畢業,其進入社會工作及歷練時間尚淺,被告亦陳稱之前除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其他金融帳戶,此前亦無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復觀之被告因其華南銀行存摺去向不明,故聽從吳俊霖之言,為辦理此次貸款乃隨同吳俊霖至金融機構新申辦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帳戶,過程中亦從未自吳俊霖取得金錢或其他利益,即可知被告對提供上揭個人帳戶等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會在其後仍持續向吳俊霖詢問辦理進度,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者,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不可同而視之;況被告到案後所表示提供帳戶對象即證人吳俊霖之年籍資料,均係真實無偽,而證人吳俊霖於偵查中到場所為證述內容,亦均表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係委請吳俊霖申辦貸款,確不知悉吳俊霖將帳戶資料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曾獲取何不法利益,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檢察官雖持被告曾看過相關詐騙報導,且被告父母有申辦貸款經驗,吳俊霖亦非從事貸款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然如前所述,被告因涉世未深、信任友人,故疏於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予以提供證人吳俊霖申辦貸款,或有過失之處,惟此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尚有不符,實難僅憑前開臆測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友人吳俊霖,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