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四號抗告人 李簡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簡旭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羈押迄今已二年六月,本案證據均已順利調查進行,而抗告人確無妨害自由、殺人犯行,且雙親有嚴重心臟病及糖尿病,家境清寒,現更窘困,雙親病情亦更加惡化,抗告人亦追悔自己懵懂無知。另縱認抗告人所涉犯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自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審酌其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案未確定,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復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此外,抗告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自動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相當理由。且抗告人歷經第一、二審及更審審理及調查,原裁定雖以: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本案仍有應調查之事項,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既然調查未盡,何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之重刑,故此判決是否有明顯瑕疵?原裁定駁回聲請,難謂適法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事由而予羈押,且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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