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9、1731、1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昌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由本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後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且與上開減刑後另定之應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
4月28日因徒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8號、99年度訴字第98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昌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第11、37頁)。
(三)99年9月13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未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號│(民國)││用方式││││├─┼────┼──────┼───────┼──────────────┼────────┼─────────────┤│1│99年7月2│彰化縣員 林鎮 │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7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昌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晚上1│林厝里山腳路│香菸點燃吸食方│,在彰化縣○○鄉○○村○○路│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0時許│1 段坡姜巷 459│式,施用第一級│3段與新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號住處│毒品海洛因1次│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左情。│││├─┼────┼──────┼───────┼──────────────┼────────┼─────────────┤│2│於附表編│彰化縣 員林鎮 │以將甲基安非他│於99年7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昌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號1施用│林厝里山腳路│命置於玻璃球內│,在彰化縣○○鄉○○村○○路│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一級毒│1段坡姜巷459│,以火燒烤吸食│3段與新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品海洛因│號住處│所產生煙霧之方│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數分鐘││式,施用第二級│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毒品甲基安非他│反應,而查悉左情。│││││││命1次。││││├─┼────┼──────┼───────┼──────────────┼────────┼─────────────┤│3│99年9月1│彰化縣員林鎮│以將海洛因摻入│於99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昌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3日早上│林厝里山腳路│香菸點燃吸食方│,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某時許│1段坡姜巷459│式,施用第一級│件,經警持拘票至彰化縣員林鎮││││││號住處│毒品海洛因1次│林厝里山腳路1段坡姜巷459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左情。│││├─┼────┼──────┼───────┼──────────────┼────────┼─────────────┤││於附表編│彰化縣員林鎮│以將甲基安非他│於99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昌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4│號3施用│林厝里山腳路│命置於玻璃球內│,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第一級毒│1段坡姜巷459│,以火燒烤吸食│件,經警持拘票至彰化縣員林鎮││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品海洛因│號住處│所產生煙霧之方│林厝里山腳路1段坡姜巷459號│││││後1、2分││式,施用第二級│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鐘││毒品甲基安非他│器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命1次。│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左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