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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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嗣甲○○提出分手,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猴」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猴」,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後方之7-11便利店前,二人一同站立於對向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甲○○之去路,乙○○並拍打該車車窗要求甲○○下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行駛於道路及離去之行動自由等權利。因認被告與「小猴」共同涉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原審107年10月4日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就案發當時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靠近邊線位置,被告見狀即與「小猴」一起下車,由被告走至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欲與告訴人討論2人分手後相關金錢糾紛之處理,且過程中因告訴人關上車窗,不欲再與被告對話,被告遂數度敲打車窗;一旁「小猴」則始終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而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之勢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確實。又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足認告訴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1:27時即已將車窗搖上,顯然不欲繼續與被告交談,被告仍自告訴人搖上車窗至畫面時間06:23:42間,不斷敲打告訴人車窗,甚至有捶打車窗的聲音致行車紀錄器震動等情,顯見「小猴」是故意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去。再告訴人於臨停後,本得自行駛之車道自由駛離,然被告與「小猴」分別站立於告訴人車子左方及前方,來回走動,持續拍打車窗,阻擋其去向,使告訴人無法順利自原車道前駛離去,顯然已屬以將有形力加諸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間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一般人行車方向為向前行駛,亦為駕駛者的行車權利,不得僅因他人阻擋前方而後方無車輛停靠阻擋,告訴人仍得倒車離去而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一節,影響被告強制罪之成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猴」行經上開地點,因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即與「小猴」先後下車,「小猴」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其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窗外欲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其有敲打告訴人之車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間尚有金錢糾紛,才至告訴人車輛旁邊欲與告訴人對話,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並未表示要離開,也開車窗與伊交談,並對伊對話內容有所回應,又告訴人如要離開,前方亦有足夠的空間可以駛離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小猴」,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後方之7-11便利店前,因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在車道上,即與「小猴」先後下車,「小猴」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則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窗外欲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拍打告訴人之車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正面、易字卷二第9、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二第42至49頁),並有原審107年10月4日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伊把車輛
停在住家後面的便利商店對面車道上,準備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被告的車就直接停在伊對面車道上,被告和其友人下車後,被告之友人擋在伊車正前方2、3公尺處,讓伊不能前進,被告則站在伊車子旁邊,用手拍窗戶要伊下車,伊雖想離開,但如果將車子往前開,就會撞到被告之友人;如果倒車離開,倒車的速度也沒有被告及其友人奔跑的速度快,而且還要小心倒車的時候不要撞到被告等人,被告和其友人就是沒有要讓伊離開的意思,所以才會在車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至44頁)。惟查:
1.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截圖附卷,勘驗結果擇要節錄如下:
⑴檔案名稱:2017_0826_061529_427(06_17).MOV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左側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對向車道並佔據半個車道,畫面下方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在右側車道之車道邊線上,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為車道雙黃線,右側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6:57至06:18:13時: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7:01時,被告從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跨過雙黃線朝著告訴人停車位置走至畫面左側後消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7:05時,與被告同行之「小猴」從副駕駛座下車後走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的車頭前方,並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7:17時跨過雙黃線走至告訴人車頭前方位置)(敲車窗的聲音)被告:(模糊不清)好不好?我跟妳講喔。
(車窗搖下的聲音)被告:有話和妳說好不好?我想要離開桃園。
告訴人:嗯?被告:那之前妳那些,我自己啦,我自己的解讀是,我們看
是幾點。那我知道妳還跟他在一起,妳可以懷疑我,但是我馬上可以拿出證據給妳,我需要離開桃園,因為我也(模糊不清)在桃園,好不好?妳願意來和解這件事情嗎?好不好?告訴人:我跟你要和解什麼事情?被告:因為我不想要繼續貸款,我之前為了妳搬來桃園。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8:14至06:19:06時:
告訴人:我需要跟你和解什麼事情?被告:蛤?告訴人:我需要跟你和解什麼事情?被告:因為我們的東西實在在法律上沒有辦法構成什麼,所
以我必須和妳說,我覺得就是像以前房租那些,妳可以考慮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金額沒有很大,但是我覺得就是一口氣。
告訴人:你太可笑了吧!被告:嗯?告訴人:你太可笑了吧!被告:太怎樣?告訴人:我說你太可笑了吧!被告:我有知道妳會拒絕過我啊,我以前也沒跟妳拿過這些
東西、提過這些東西,那妳要我覺得摸摸鼻子然後就回台北,我實在是不能接受。
告訴人:喔,所以我摸摸鼻子被你上一上也要,那要不要跟
你收錢?被告:我也幫妳照顧過小孩啊,我也就是搬來桃園啦!告訴人:那就對了,沒什麼好說。
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19:07至06:20:27時:
被告:妳也不用演戲了啊,之前都是演戲啊。
告訴人:隨便你啊,不也找過他老婆啊,又怎麼樣?嗯?你
得到了嗎?沒有嘛!被告:得到什麼?告訴人:我還有什麼可以讓你威脅的?我不明白。
被告:那我拿這個東西妳看一下好不好?我已經就是觀察妳
蠻久的啦,好不好?這剛剛的好不好,妳看一下好不好?告訴人:所以咧?被告:妳還要更怎麼樣的照片嗎?我都可以給妳啊。
告訴人:所以咧?被告:電話號碼妳也可以確認一下啊。
告訴人:所以咧?被告:還要台灣人壽的地址嗎?還是車位的?告訴人:所以咧?被告:我有去考慮到妳一定會就是拒絕我啦!啊我覺得失敗
的可能性就是他老婆要必須一直承擔啦!告訴人:那…所以咧?被告:所以妳沒有打算要談嗎?告訴人:要談什麼你跟我講啊。
被告:妳看一下這張好了,好不好?⑵檔案名稱:2017_0826_062029_428.MOV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0:26至06:21:27時:
(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對向車道的車道上並佔據半個車道,畫面下方為告訴人之車輛且停在右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為車道雙黃線,右側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小猴」繼續站在告訴人之車輛前方)被告:妳看一下這張好了,好不好?另外一張。下面的兩項
東西,好不好?也包括在內,我們就談,好不好?可以嗎?告訴人:我看不到啊,你要談什麼?被告:房租那些東西妳自己也知道,好不好?我覺得對妳來說應該沒有什麼。
告訴人:沒有什麼好說了,浪費我的時間。
(搖起車窗的聲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1:09及06:21:26時,分別有敲車窗的聲音)被告:妳聽我講好不好?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2:13至06:23:34時:
被告:妳考慮一下啦,好不好?(敲車窗的聲音)被告:因為我覺得對妳沒差啊。不考慮是不是?(敲車窗的聲音)被告:麻煩妳,麻煩妳搖下車窗好不好?可以嗎?麻煩妳搖
一下車窗可以嗎?如果妳還有要談的話,好不好?妳沒差好不好,對妳來講根本沒差。妳是不是在打電話啊?妳這樣子都沒辦法接受是不是?妳真的很沒誠意唉,妳不覺得這樣子真的很累嗎?好好跟妳說了好不好?搖車窗好不好?(敲車窗的聲音)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3:35至06:24:17時: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3:42時,有大力敲車窗的聲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過程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06時,有捶打車窗的聲音致行車紀錄器震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17時,亦有敲打車窗的聲音)④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18至06:24:33時:
(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走至告訴人之車頭前方路邊與站在路中央之「小猴」對話)(告訴人繼續報警)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34至06:25:27時:
(被告從告訴人車頭前方路邊與「小猴」對話完後,往畫面左側走去,消失於畫面左方。「小猴」則持續站在告訴人車頭前方)被告:我好好跟妳說好不好?可以嗎?我後面的已經考慮好
了很划算,好不好?是妳自己當初講的,我只要求房租。我也搬走,我答應妳搬走了。
告訴人:當初我可以幫你用到不用錢退租,你自己不走的,與我無關。
被告:妳當初有跟我談嗎?妳是要求直接,他叫我退掉唉,
妳還要把我的租金拿走唉。妳要不要聽聽房東講的話啊?告訴人:誰要把你的租金拿走啊?被告:啊妳就是要想辦法取消啊。
告訴人:誰要拿你的租金走,你不要笑死人好不好。
被告:妳剛剛看到的那張,妳不覺得不考慮嗎?告訴人:不考慮。
被告:完全不考慮?告訴人:嗯。
⑶檔案名稱:2017_0826_063028_430.MOV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0:26至06:31:16時:
被告:不要哭啦,幹嘛哭?跟我講好不好?我不會對妳怎樣
好不好?我只是要跟妳講話,絕對不會怎麼樣,我對妳怎麼樣,保證不會對妳怎樣,好不好?妳有事嗎?妳不是講怎麼樣,自己還不是怎麼樣,(模糊不清)怎麼樣了好不好?我只是要講話而已,妳這是在浪費時間,我不會再看妳跟他在演戲。有人可以資助我跟妳(模糊不清)好不好?一個月的錢絕對是妳可以來(模糊不清)。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1:17至06:32:25時:
(手機鈴聲響起,告訴人與友人通話,過程中有敲車窗的聲音)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2:26至06:32:56時: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32:43時,警車從畫面中央出現,並行駛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臨停)被告:開門啦!好不好?好好講嘛。
(告訴人與友人通話)被告:好好講可以嗎?……
2.上開勘驗之事實,有原審107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正面、第17至19頁)。從上開勘驗內容來看,被告雖有數次敲打告訴人車窗之舉,然被告敲打車窗時均僅稱:「我跟妳講喔。」「妳聽我講好不好?」、「妳考慮一下啦,好不好?」、「麻煩妳搖下車窗好不好?可以嗎?麻煩妳搖一下車窗可以嗎?」「開門啦!好不好?好好講嘛。」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將車窗關上,致其無法與告訴人對話,始敲打告訴人之車窗,目的是希望獲得告訴人回應,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或要脅告訴人下車之舉動,此與一般人敲打熟人車窗,藉以提醒或打招呼之方式,並無差異。是公訴及上訴旨意旨認,被告係以拍打告訴人車窗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權利云云,既與上開客觀證據未符,尚難憑採。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應可確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將其車輛
停放在車道上靠近邊線位置,被告見狀即與「小猴」一起下車,由被告走至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旁,欲與告訴人討論事情,且過程中因告訴人關上車窗,不欲再與被告對話,被告遂數度敲打車窗;一旁「小猴」則始終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而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之意圖。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之自由,然並不等同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與同行之「小猴」固分別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左側、前方,縱其等目的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欲藉自己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但此種方式係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被告等人造成其等受傷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心撞傷被告等人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但究仍非屬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至被告敲打車窗之行為,亦非對於告訴人之車輛施以破壞或減損其行駛功能之不法腕力,而是為求告訴人開窗或下車協商感情糾紛。依此客觀上來看,被告與「小猴」之上開行為,均非屬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及離去權利之強暴或脅迫手段。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及「小猴」之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強制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㈣本件被告初至告訴人車輛旁時(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約06:17:17至06:21:00時),告訴人曾搖下車窗與被告討論分手後相關金錢糾紛處理事宜,雖後來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遂稱「沒有什麼好說了,浪費我的時間」等語,並關上車窗開始報警,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6:24:34至06:25:27時,告訴人復再度與被告談及雙方分手後房屋租金負擔之問題;且自被告與告訴人開始對話時起至員警到場時為止,告訴人對於其是否欲離開現場一事均未置一詞等情,有上開107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4頁)。再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鳴按喇叭或示意前方之人離開,「(審判長問:如果妳想要離開,為什麼不要對被告或是被告的友人按喇叭就好了?)這不是第一次,那是一個安靜的清晨,我認為如果我按喇叭走了,他明天還是會繼續跟蹤繼續出現,因為一直以來就是這麼發生的。(審判長問:所以妳表示如果妳按喇叭走了,他明天還是會繼續跟蹤繼續出現,只是妳自己心裡想的,並不是被告口頭上跟妳說的?)是我心裡想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5頁背面、第48頁)。是從告訴人於所稱「遭被告等人攔阻」之過程中,並未鳴按喇叭,更未向被告等人表達希望被告與「小猴」讓路之意思,反而斷斷續續與被告討論事情,均可確認。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其與告訴人間尚有金錢糾紛,才至告訴人車輛旁邊欲與告訴人對話,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想要離開,因為告訴人並未表示要離開,而是先開車窗和其交談,並對於其對話內容有所回應等語,即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㈤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乙節,亦據告
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8頁正面);而依現場照片來看,告訴人車輛後方仍有空間可供其駕車後退並迴轉離開等節,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顯見告訴人當下並非無法以倒車之方式離開現場。至證人甲○○雖證稱:伊將車輛停放在轉彎處,所以沒辦法很快的倒車,而且其倒車的速度也比不上被告走到其車後阻擋的速度,其總不可能一倒車就趕快走吧,怕會壓到被告,也怕會撞到後面的來車,所以才沒有倒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第48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適足徵告訴人並非無法倒車,而是擔心倒車過程中仍有可能遭到被告等人阻擋,始未選擇以倒車方式離開;然告訴人既未實際試圖以倒車方式離開,自無從以猜測之方式認定縱告訴人欲倒車離開,也會遭被告等人阻撓。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證述:被告等人不是第一次跟蹤了,其也好奇被告到底要說什麼;而且認為就算那天離去,被告等人還是會再找其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益徵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實可自由決定是否駕車離去,而其之所以未駕車離開,毋寧是基於其自身希望能終結被告之騷擾所為之意志決定,是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顯然未受被告壓制甚明。
㈥末查,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停車準備要下車
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見偵卷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從新竹開車回來,要去我家後面7-11便利商店,我停好車之後低頭在翻副駕駛座包包,然後有人拍駕駛座的車窗,我抬頭看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背面)。由是足見,告訴人當時是已經停好車子準備下車去7-11超商,被告與「小猴」始接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當時並非駕駛車輛正在行駛中,也沒有要駕駛車輛離去,而遭被告阻擋致不能自由駕駛車量離開之事實,況且也是告訴人不想下車與被告商談,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超商的行為。是被告與「小猴」之上開行為,自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之可言。公訴及上訴意旨謂,被告與「小猴」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及離去之行動自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均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小猴」確有對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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