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62號上訴人 林鐘源
林 鐘甫 蔡泉榮 呂文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振禔 被上訴人 龔書泉
龔思栗 龔書鳳 龔小芬 龔書聖 莊秋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偉揚 被上訴人 楊鳳鳳
楊美齡 楊明玉 楊明鈴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 公同 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點七五,餘由被上訴人龔書泉、龔思栗、龔書鳳、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點五;被上訴人楊鳳鳳、楊美齡、楊明玉、楊明鈴、楊月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點七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龔書泉、龔思栗、龔書鳳、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鐘源、 林鐘甫 、蔡泉榮、呂文祥(以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分別逕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楊鳳鳳、楊美齡、楊明玉、楊明鈴、楊月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楊鳳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 楊金圳 及被上訴人龔書泉、龔思栗、龔書鳳、龔小芬、龔書聖、莊秋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龔書泉等6人)之被繼承人 龔琅 生,於民國63年間合夥共同經營房地產事業,出資比例分別為林鐘源26.25%〈其中12.5%為林鐘甫借用林鐘源名義參加合夥〉、蔡泉榮25%、呂文祥
12.5%、 龔琅生 17.5%、楊金圳18.75%(出資比例表如附表一所示),並合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或重測前000-23地號土地),而登記為全體合夥人林鐘源、林鐘甫、蔡泉榮、呂文祥、龔琅生、楊金圳6人公同共有(其中楊金圳係以其配偶 楊賴寶香 名義辦理系爭重測前000-23地號合夥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嗣楊金圳、楊賴寶香分別於89年3月21日、94年8月12日死亡;龔琅生則於82年1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除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外,合夥人死亡即生退夥之效力,故合夥人僅餘上訴人等4人,且已無共同經營房地產事業之意,經上訴人等4人於106年6月20日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並選任林鐘源為清算人,林鐘源並依原始出資比例分配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而楊金圳、楊賴寶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鳳鳳等5人及龔琅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龔書泉等6人亦已分別於94年8月12日、94年6月6日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是本件上訴人等4人已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合夥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亦因而消滅,上訴人等4人自得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原審為上訴人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4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楊鳳鳳等5人則以:伊父楊金圳與龔琅生、上訴人
等4人,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2段興隆公園附近之多筆土地並興建公寓出售,而合夥經營房地產興建銷售事業,該合夥事業經興建公寓完成並出售後,尚剩餘25筆畸零地土地之合夥財產,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合夥所剩餘之25筆畸零地土地中的1筆,而為合夥財產之一。又合夥事業雖然停止,然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本件尚未清算整體合夥財產,上訴人等4人不得僅針對特定合夥財產單獨清算,其僅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按原始出資比例予以分析,顯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莊秋敏則以:在其他土地未釐清前,不願意分割,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上訴人龔思栗於原審則以書狀陳明: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協議書所載其他9筆土地同屬合夥財產,應併同予以清算等語。
三、查上訴人等4人與楊金圳、龔琅生於00年間成立合夥購買土地經營房地產興建銷售事業,出資比例分別為林鐘源26.25%〈其中12.5%為林鐘甫借用林鐘源名義參加合夥,林鐘甫亦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而為實際合夥人〉、蔡泉榮25%、呂文祥12.5%、龔琅生17.5%、楊金圳18.75%,為兩造所不爭,並有75年9月間所簽立之另9筆土地之協議書可參(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在該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但兩造對其上所載之各人合夥出資比例均不爭執,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真實。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23地號,係道路用地,於63年9月2日由合夥向訴外人 翁金土 購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4人與龔琅生、楊金圳6人公同共有(楊金圳係以其配偶楊賴寶香名義辦理登記),有重測前000-23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66-68頁)。嗣楊金圳、楊賴寶香分別於89年3月21日、94年8月12日死亡;龔琅生則於82年12月21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頁),而由楊鳳鳳等5人及被上訴人龔書泉等6人分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楊賴寶香、龔琅生合夥之公同共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現行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5-7頁)。上訴人等4人主張本件合夥目的完成並經解散清算,應行分割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尚有其他土地及債務未行析分,不得單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合夥,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外,是否尚有其他合夥土地
?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係巷道通行使用,已據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在興隆路二段附近之合夥包含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內,於建屋出售後剩餘25筆土地(其中5筆已經政府徵收為道路),尚未全部清算,自不得單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等情,並據提出剩餘土地明細表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36頁)。惟查依上開剩餘土地明細表所示,所剩餘之25筆土地中,編號17-25號之9筆土地因登記個人名下(除編號25地目為道外,其餘均為較有價值之建或田),業已列入協議書而為協議書所確認之合夥範圍外,僅系爭000地號土地一筆係登記上訴人等4人與楊賴寶香(楊金圳)、龔琅生6人公同共有,其餘土地分別係登記林鐘源、蔡泉榮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或登記林鐘源、蔡泉榮、呂文祥、楊賴寶香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或林鐘源應有部分578/1328、蔡泉榮、呂文祥、楊賴寶香各250/1328;另有5筆土地則係分別單獨登記在林鐘源、蔡泉榮、呂文祥個人名下,則上開剩餘25筆土地,其登記名義人數或1人、2人、4人、6人而不一;或係登記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且其應有部分比例或為1/2、1/4或578/1328等不一比例,可見上開25筆土地應非同一合夥出資比例,因而始為不同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是否均為採同一出資比例之單一合夥,已非無疑。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係一長條狀巷道,其左右兩側與之毗連之土地計有同小段000、000地號(以上2筆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000-24地號)土地(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134頁,下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即重測前000-23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0地號,及000地號即重測前000-24地號土地,均係於63年9月2日向訴外人翁金土購入而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4人與龔琅生、楊賴寶香(楊金圳)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6-158頁,160-162頁)。系爭000地號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既係毗連,且係同一時間向訴外人翁金土購入而登記為6人公同共有,用以建屋出售,依其同時購入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建案房屋出入巷道之目的、情節以觀,足認系爭000地號與000、000、000地號土地間始為同一經營建屋出售之合夥關係,尚與其他不同時間、地點購入且出資比例不同之其他建案合夥,並非同一,被上訴人謂包含系爭000地號在內之上開剩餘25筆土地均係同一合夥云云,上訴人等4人另稱僅單就系爭000地號一筆土地成立合夥云云,均不足採。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既不在嗣後75年9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範圍內,顯與協議書所指之合夥事業不同,自不得以此即指為同一合夥。又被上訴人雖指同小段00地號(重測前為000-1地號),63年7月15日登記名義人林鐘源向訴外人 葛漫之 購入後曾預告登記予林鐘甫、蔡泉榮、呂文祥、楊賴寶香、龔琅生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且政府徵收5筆土地,曾由林鐘源製作徵收補償費分配表予各合夥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88頁)等情,惟上揭00地號土地及上開5筆道路土地,其購入之時間、地點均與系爭000地號與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而上開5筆道路徵收補償費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比例分別為蔡泉榮、楊金圳、龔琅生、呂文祥、林鐘源五人,依序各為10/40、7.5/40、7/40、5/40、10.5/40,換算後雖與附表一之出資比例相同,但其先後購入時間,坐落位置既相互分離,尚難以此即認係同一合夥。此觀之63年7月29日所購入之000-27地號土地,僅登記為林鐘甫、蔡泉榮、呂文祥、楊賴寶香應有部分各1/4,但嗣後卻又於63年9月11日預告登記為龔琅生之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其等各筆土地購入之出資比例迭次不一,預告登記之名義人不同,自非同一合夥。另與系爭000地號部分毗連之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自承係由呂文祥個人名義與原地主即訴外人翁金土合建銷售,並非買斷,尚與系爭000地號與000、000、000地號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6、235頁),可見其多筆購入土地時間雖相近,但建屋出售之經營模式,有與地主合建,亦有交由弘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興建(如後述),其各建案之經營模式既各自不同,可見各建案合夥乃係因逐案而有不同,均非自始同一。至證人 林華雄 主張其父 林再富 為蔡泉榮合夥股份半數之隱名合夥人,雖證稱「系爭000地號是第三個建案,範圍是在文山區興安區興隆公園附近的建案,第三個建案時公司名稱有改叫做弘裕公司,從一到三的建案,我父親都是隱名合夥人,000地號是大家集資買來的其中的一筆,建案蓋好之後,剩下來的系爭000地號是路地。」、「建案的區別及公司名稱的區別都在,第一批是在大坪林,第二批是在新店文化路,第三批就是系爭000地號,就是興隆公園的建案,這是我知道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183頁),而指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整個興隆公園附近的建案合夥之一部而剩賸之多筆路地之一,但證人林華雄亦證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3年購買時,伊並未參與購買之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且稱「三個建案的股東,但是股東都是一樣的人,但是股東的股份稍微有調整」(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林華雄雖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整個興隆公園附近的建案合夥之一部,但其既未參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3年購買過程,又稱各建案之股東雖相同,但出資比例不一而有調整,可見所指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於整個單一興隆公園建案之一部云云,僅係其概略用以區分新店大坪林、新店文化路及興隆公園3個區域不同建案而已,其內部各股東出資比例既有不同,自難認整個興隆公園附近各筆土地建案,均係同一合夥,所供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30地號,雖係嗣後分割自重測前000-00地號而來,但並未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毗連(按係與000地號毗連),且自65年間起即移轉登記訴外人 呂文宗 名下(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合夥與呂文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如後述),但已為上訴人等4人所否認,且苟為借名登記,自建屋完成後已時歷數十年迄未催討返還,自與常情有違,且縱認係合夥借用呂文宗名義登記,但在合夥訴請呂文宗移轉登記至合夥名下前,尚難認係合夥之賸餘財產,併予指明。
㈡本件是否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清算完結?上
訴人得否請求分割賸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
1.查系爭000地號僅係與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單一合夥關係,尚與其他附近建案土地為不同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該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夥事業經營方式,主張事後係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呂文宗名下(見本院卷第
154、163頁,被上訴人指係借名登記。另系爭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未辦移轉登記),再由訴外人弘裕公司為起造人建屋出售,並分別於66年9、10月間興建完成,而由借名登記人呂文宗分別移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購屋之買受人,以完成合夥購買土地經營房地產興建銷售事業,已據被上訴人具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4-178頁),而被上訴人對該000、000、000地號之合夥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完成,且利潤亦已分配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則本件合夥既已建屋完售,分配利潤完畢,顯然前已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完畢,足認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並已完成清償合夥債務及分配利益之清算程序甚明。
2.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及000、000、000地號之合夥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完畢,且利潤亦已分配完畢之事實既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而解散,並完成清償合夥債務及分配利潤之清算,依上揭規定如有賸餘財產,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既係本件合夥解散及清算程序完畢後所賸餘之財產,且其物權上公同共有所由成立之合夥關係,既因解散清算完結而不再存續,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及同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反面規定,上訴人等4人自得請求分割析分本件合夥公同共有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徒以其他與本件無涉之不同合夥建案,尚有多筆賸餘之土地,乃指為係同一合夥,抗辯亦應一併清算,或未經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不得分割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4人尚就新店大坪林合夥建案負有債務未行清償結算,不得分割云云,惟上開新店大坪林合夥建案既非與本件合夥建案為同一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由執之於本案對抗上訴人等4人,而指為不得分割。至楊金圳、楊賴寶香分別於89年3月21日、94年8月12日死亡;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惟本件合夥建案早於66年9、10月間即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本件合夥建屋完售之分配利益清算程序,衡情應早於楊金圳、龔琅生死亡前即已合夥解散並清算完結,本件自無所謂因合夥人死亡應另行退夥結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4人依法得請求分割析分公同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係供巷道通行使用,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依其使用目的及現況,如予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恐有導致出賣價金過低或難以賣出情形,自有按如附表一之出資額比例即合夥分配利益之成數予以分配,將原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各自取得分別共有之必要,以符公允。原審駁回上訴人等4人分割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形式上雖為民事訴訟,但實質上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本件如令形式上受敗訴判決之被上訴人全部負擔訴訟費用,自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審酌兩造之出資額比例,命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出資比例┌──────┬─────┐│姓名│出資比例│├──────┼─────┤│林鐘源│26.25%│├──────┼─────┤│蔡泉榮│25%│├──────┼─────┤│呂文祥│12.5%│├──────┼─────┤│龔琅生│17.5%│├──────┼─────┤│楊金圳│18.75%│├──────┼─────┤│合計│100%│├──────┴─────┤│備註:林鐘源上揭出資比例││26.25%,其中之12.5%係林││鐘甫借用林鐘源名義登記。│└────────────┘附表二:分割方式┌──┬────────────┬─────┐│編號│姓名│權利範圍│├──┼────────────┼─────┤│1│林鐘源│13.75%│├──┼────────────┼─────┤│2│林鐘甫│12.5%│├──┼────────────┼─────┤│3│蔡泉榮│25%│├──┼────────────┼─────┤│4│呂文祥│12.5%│├──┼────────────┼─────┤│5│龔書泉(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7.5%│├──┼────────────┼─────┤│6│龔思栗(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7.5%│├──┼────────────┼─────┤│7│龔書鳳(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7.5%│├──┼────────────┼─────┤│8│龔小芬(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7.5%│├──┼────────────┼─────┤│9│龔書聖(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7.5%│├──┼────────────┼─────┤│10│莊秋敏(龔琅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7.5%│├──┼────────────┼─────┤│11│楊月珠(楊賴寶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8.75%│├──┼────────────┼─────┤│12│楊明玉(楊賴寶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8.75%│├──┼────────────┼─────┤│13│楊美齡(楊賴寶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8.75%│├──┼────────────┼─────┤│14│楊鳳鳳(楊賴寶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8.75%│├──┼────────────┼─────┤│15│楊明鈴(楊賴寶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