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纜線及電源插座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 郭耀鴻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擅自私接電線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係自93年間某日起,接續至96年7月4月止,其間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修正調高,被告之最後行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電纜線及電源插座各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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