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9號聲請人 陳萬居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為相對人鎮鳴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建設公司)業經前建設廳民國(下同)74年8月七四建三字第11050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而股東 陳萬田 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並由聲請人依法繼承其股權,嗣並選任聲請人為鎮鳴建設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報清算人,並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經查,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查,本件聲請人業檢具經濟部函、鎮鳴建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鎮鳴建設公司章程、鎮鳴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鑽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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