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建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宏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合約,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派遣車輛及運輸人員為被告運送化學物品。嗣因被告遭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即積欠96年8月份之運費新台幣(下同)987,245元及9月份之運費331,916元,合計為1,294,161元。為此,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及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委託原告清償之化學物品,依法須向環保署上網申報其清運之日期及重量,依被告上網申報之資料,被告委託原告清運1284.87公噸,以每公斤6角計算,總金額為770,92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及被告積欠原告96年8、9月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依原告上網申報之數量計算,被告僅積欠原告770,922元運費等語,並提出被告上網申報資料一份為證,是被告就積欠原告770,922元運費為自認一節,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96年8、9月份之運費共計1,299,161元,並提出估價單7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就該估價單形式及實質真正,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詎被告積欠運費拒不給付等語,被告亦於訴訟中自認積欠770,922元之運費,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