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相對人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列代理人丙○○住同上列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 侯方躘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林佳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嘉義市○○路○○號)為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侯方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三鄰新吉庄二○○號)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侯方躘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方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3鄰新吉庄200號,於民國97年4月7日死亡)於民國95年6月間向相對人購買飼料及毛雞,為擔保貸款債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貸款債務。迨至96年7月間被繼承人尚積欠相對人貸款新台幣989萬7,167元尚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侯方躘於97年4月7日因車禍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需,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
(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侯方躘所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35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80建號建物已有優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其合法繼承人拋棄繼承,乃因遺債已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殊非妥適。㈡因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故抗告人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㈢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以及印鑑等仍由家屬保管中,其對於被繼承人侯方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清楚,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應以被繼承人侯方躘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另就專業能力加以考量,亦可選任有意願又有法律素養之律師或有執業經驗之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侯方躘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侯方躘於97年4月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侯方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451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正。足認被繼承人侯方躘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無誤。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林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嘉義市
○○路○○號)現為執業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並據相對人提出林佳穎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地政士證書影本、嘉義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地政士具有專業地政素養,熟悉相關不動產業務,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依相對人之陳報,選任林佳穎擔任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既不宜及不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且有專業地政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侯方躘之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