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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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136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再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人民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為行政爭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顯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係坐落於淡水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其南側緊臨捷運系統用地,該區塊土地原作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乃經被告分別於79年12月29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淡水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專案通盤檢討)、81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訂正淡水都市計畫(部分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及87年2月20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淡水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淡水站前捷運系統用地)細部計畫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惟前開細部計畫其取得方式、容許使用項目、事業及財務計畫等,並未於系爭捷運系統用地北側劃設道路用地,且該捷運系統用地係於93年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名統公司簽訂聯合開發計畫,且該計畫亦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委員會95年9月8日同意備查,後分別於96年10月15日、97年1月10日、97年8月14日辦理3次變更設計,亦經同意備查,並領得被告核發97淡建字第297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考量原告等半拆戶之通行及救災需求,乃於捷運系統用地北側留設4公尺綠化空間,以提供鄰地住戶通行及緊急救災之用。原告迭於98年1月11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11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14日、98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略謂:「92年變更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未劃設道路用地之規劃」、「捷運系統用地內未設立道路通行、捷運系統用地僅留大樓退縮空間為通行」、「臺北縣都市設計委員會同意臺北市政府興建百貨公司大樓之設計應予檢討」、「臺北縣政府予以核發建造執照應予重新審查或撤銷」、「4公尺綠化空間應為雙向通行道路,以供消防救災與人行及車行所需」及「基於對外通行、生計維持之理由,應變更8公尺雙向通行之道路用地」等情,經被告分別以98年1月20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043770號函、98年2月23日北府城設字第0980102149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98年6月3日北工建字第0980381757號函、98年3月17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134674號函及98年5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33145號函復均未予採行。原告對於上揭之98年5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33145號函復略稱:「…台端提起之都市○○道路用地變更事宜,建請俟該地區辦理通盤檢討時,再提出陳情意見,俾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等語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渠向被告請求責成所屬都市計畫單位,變更都市○○○○○道路,被告消極未為一定之行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8號判例:「原告以其所有列為高雄市○市○○○道路保留用地,因使用受到限制,向被告官署請求依法徵收,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道路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劃,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對原告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不就實體上審究,乃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請求徵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自難謂合。」自屬行政處分云云。
四、惟查:㈠原告雖援引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8號判例資為
其起訴合法之論據,然該則判例因不合時宜,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1月24日由司法院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01881號函准予備查,顯見已失其效力,無從據以適用,合先敘明。㈡按人民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主管機關所為拒絕表示之
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提起行政爭訟,端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之公法請求權,或該法令寓有保護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範旨趣而定。易言之,若法規並未明定特定之人得享有權利,且無授予具有特定資格或條件者得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復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仍不能認定其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旨趣時,該法規即無保障個人權益之規範目的,僅為實現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特定之個人無從據以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縱使其企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而以請求或申請之方式行之,均僅具有促使主管機關行使法定職權之作用,行政機關函覆之結果無論為何,要難認對該特定人之權益有造成何種損害,自無許其為行政爭訟。復按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25條:「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是以依上揭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擬定計畫機關固須每3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妥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但同法第25條既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就其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之處理,不得提異議,即難認人民有請求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諸被告上揭98年5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33145號函載
意旨,固可認就原告等具陳情函請求變更都市計畫乙節,已予以拒絕無訛,惟原告等依法既無申請被告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復函即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函覆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從對之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復不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理由之爭執,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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