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將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168線大崙段西向車道,為警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景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有施作鋁門窗之技能,未婚,入監前因遭通緝而未與父母同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