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陳長宏
陳長宏 陳明鈺 陳漢強 陳漢斌 陳長統 陳長城 陳長昭 陳長和 陳考貴 陳廣義 陳耀光 陳國光 陳義光 陳坤貴 陳展貴 陳鴻貴 陳錦賢 陳毓富 陳錦文 陳錦章 陳國貴 陳梅貴 陳光貴 陳金城 陳勤貴 陳寧貴 陳康貴 陳足富 陳育英 兼上三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良 被告 陳國柱
陳國雄 陳國明 陳國棟 陳靜慧 陳冠融 陳國朝 陳國祿 陳國壽 陳國全 陳國禮 陳澄夫 陳洪貴 陳健貴 陳善貴 陳廷貴 陳良富 陳誠貴 陳正貴 陳煒貴 陳炤貴 陳淼貴 陳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6分之1,而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465,100元【
600×(1625+1106+6057)+650×(5073+82+2130+3820+907+2130)=000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0,850元(00000000×1/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