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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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偵查中」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因恐遭被害人發現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所使用之手段平和,且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實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