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玖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之共同犯罪行為,致原告損害至鉅且大,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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