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分別宣告6個月以下徒刑,如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並立即失效,是經核相關卷證,因本件受刑人前所受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因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又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如減得之刑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茲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83年04月21日廳刑一字第07
56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