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21號聲明人 丘育明 相對人 胡柏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明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7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7月10日出庭應訊,經法官當庭裁示異議人就財產損失請求賠償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業已於當日庭後繳納,有收據可稽。異議人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已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惟原裁定之計算書漏列異議人就上開期日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聲明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惟相對人未遵期補正,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有上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次查,聲明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11494元,於103年7月10日經承辦法官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命聲明人繳裁判費1000元,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嗣聲明人於104年5月18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850元,復於104年6月22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751元,故就超過移送請求之範圍,聲明人仍有預納裁判費義務,即應預納4257元(00000-00000=4257),雖聲明人預納裁判費4356元,惟聲明人既減縮聲明,故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不應由相對人分攤,仍應以4257元為分攤之總數。
。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20171元(裁判費1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1914元+裁判費4257元=20171元),均由聲明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91元(20171×53%=10691)。原裁定未將異議人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所預納之裁判費1000元計入,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