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林南希 即 林侑瑄 即發票人相對人 王凱駿 即執票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於民國105年21月31日(按:正確應為105年12月31日),誆騙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即未再與發票人聯絡,未依票據法法定程序,於期限內向發票人提示,且該項票據尚有糾葛,發票人從未與持票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張為證,而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票據尚有糾葛等情,乃屬本票權利可否行使之實體法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2月30日│550,000元│106年12月3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