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楚瓚 與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德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因被上訴人與德力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許楚瓚又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4,800元,詎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其餘3紙支票金額部分字跡係由許楚瓚填寫,而上訴人與許楚瓚是合夥股東,所以許員填寫時上訴人在場並同意其為之,許楚瓚雖未在票據背面背書,但因上訴人在場,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4,
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要申請設立公司,將身分證件交給許楚瓚代為申請設立公司及辦理勞健保,但許楚瓚竟竊取上訴人支票之印鑑向銀行領取上訴人之支票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其餘支票均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將借款交與許楚瓚,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與許員共同出資經營德力公司,被上訴人陳稱將款項交付許員,顯不合理,上訴人並已要求取回票據,實無蓄意跳票或不願歸還,是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非上訴人所欠之款項。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領用日期均為95年5月4日,編號3之支票則在同年4月20日領用,原審以若許楚瓚在95年4月20日即盜領支票使用,何以上訴人在95年5月4日領用支票使用時未能發覺盜領之實,然該等支票均非上訴人所領用,且支票退票日皆在95年7月後,上訴人何能於未退票前得以察覺支票遭許楚瓚盜用之情?另被上訴人在取得支票之初已知支票非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仍配合許員刻意隱瞞上訴人,逕行支票借貸,始造成無法兌現及跳票之情,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再因許員盜領盜用上訴人票據造成個人財務無法負擔,信用破產,甚而遭民間財務公司(地下錢莊)追討衍生之欠款,致使家庭破裂,終日活於恐懼中,原審以上訴人所辯稱均為與許楚瓚間內部關係所生之糾紛不足為採,然因第三者造成個人金錢財務衍生之訴訟,應當納為說明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印文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許楚瓚及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德力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爰依據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紙支票是否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經查:
⑴、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若其抗辯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係被盜用,則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陳稱其已對許楚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然前述案件之偵查程序迄今未有結果,自不足以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既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則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擔票據責任無誤。且上訴人既已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支票為其所簽發,又此張支票與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均係於95年5月4日同時領用,另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於95年4月20日領用,此有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12月15日
(95)中銀壢字第03009512019號函所附之領用支票查詢表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遭許楚瓚所盜領並簽發,何以上訴人仍可在許楚瓚盜領之支票中簽發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以為向被上訴人調取資金之用?足認上訴人所辯系爭3紙支票係經許楚瓚盜領並盜用乙節,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再查,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係因許楚瓚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嗣許楚瓚並未將金錢匯入其帳戶等語。縱若屬實,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雖辯稱許楚瓚並未將借得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亦僅係上訴人與許楚瓚間內部關係所生之糾紛,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所示,上訴人既有簽發系爭支票,要難以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不足為採。
⑶、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盜蓋,及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既不足採,加以上訴人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4,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附表: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JB0000000│137,000元│95年7月15日│95年7月17日│95年7月17日│├─┼─────┼─────┼──────┼──────┼──────┤│2│JB0000000│147,300元│95年7月20日│95年7月20日│95年7月21日│├─┼─────┼─────┼──────┼──────┼──────┤│3│JB0000000│173,500元│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11日│├─┼─────┼─────┼──────┼──────┼──────┤│4│JB0000000│137,000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票面金額合計為:594,8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