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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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96年度易字12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 黃欽隆 偵查中已坦承伊和 王成源 係主謀,且黃欽隆與另一共同被告 黃泰養 於警詢時均供稱聲請人有開車載伊等上山、負責把風,惟聲請人並未參與網鴿工作及以電話恐嚇鴿主等情,因此聲請人是否有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重大嫌疑,尚非無疑。且自聲請人被羈押以來,擄鴿集團仍持續在各地犯案,聲請人僅曾開車載送黃泰養等人上山,故是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無疑義。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乃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案業已起訴並扣得相關證物,共同被告及相關被害人等皆制作筆錄附卷可按,並無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存在,故本案應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懇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其客觀上確有多次駕車接送同案被告王成源、黃泰養及「豬頭」等至作案地點架設鴿網、盜捕賽鴿,並收取對價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甲○○雖辯稱主觀上與同案被告王成源、黃泰養、黃欽隆間並無犯意聯絡,惟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案之情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泰養、黃欽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同一天早上會打多通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欽隆及王成源等人聯絡,係要問他們去哪裡搭載他們到山上網鴿等語,並有被害人轉帳匯匯單、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依卷存證據,仍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為警查獲前,於短期內夥同同案被告為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犯罪被害人人數眾多,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羈押處分固對被告自由造成限制,並使其家屬經濟生活受到間接影響,但其影響程度相對於防止被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正面利益,暨確保被告甲○○到庭受審,與同案被告黃欽隆、黃泰養、王成源行對質詰問,以釐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待證事實之利益,核未逾必要之限度,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不能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