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0號
被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76、4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文裕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係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不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坦白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農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接近、罪名相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歡樂世界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因另案配合警方調查,發現鄭文裕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2月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公園內角落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6日某時,因另案為警拘提,發現鄭文裕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鄭文裕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4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3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14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4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4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