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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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原告萬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森林 訴訟代理人 蔡浩熙 被告 黃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駕駛BFA-55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萬里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浩熙駕駛之BFP-71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且系爭B車交修大約30日,原告亦因調派外車與工作人員而有16,000元與30,000元之費用支出,且訴外人蔡浩熙亦於此段期間蒙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是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計算式:62,000元+16,000元+30,000元+30,000元=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國聖橋前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駕駛操控不當,以致系爭A車失控偏移至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蔡浩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886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系爭A車並且操控不當」,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無照兼未以安全方式駕駛系爭A車,導致A車失控偏移至外側車道擦撞B車,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B車修繕貲費6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繕支出總計6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雖「材料(零件)折舊」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且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亦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尚不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即可獲得財產利益,從而,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繕貲費62,000元,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2,0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為合理。
⒉調派外車與工作人員貲費16,000元、30,000元:
原告雖稱其因系爭B車交修,以致調派外車與工作人員,從而衍生貲費16,000元、30,000元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程契約書1份為憑。然原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相關工程所生之用車、派工等種種需求,原屬有別於系爭事故之他事(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仍不能免其承攬工程之成本支出),是原告若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原先預定用車、派工之支出範圍(下稱原定支出)』以外,尚須給付『超出原定支出之其他貲費(下稱額外支出)』」,則其自須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以外,另行提出適切證據,以明此「額外支出」及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乃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不僅未能適度舉證,尤當庭坦言「所謂調車,是指原告必須另外『借車』」、「所謂調工,是指原告『未指派B車司機』而另找其他司機開車」等語(參見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由是以觀,原告所稱之調車、調工費用云云,顯然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因原告既係「借車」,則其原即不生所稱「調車貲費」,而原告捨「B車司機(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改請他人充當駕駛,亦係出於原告之個人取捨,而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從而,關此金額自係一概不應計入原告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⒊訴外人蔡浩熙薪資損失30,000元:
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蔡浩熙(即其訴訟代理人)乃B車駕駛,因B車交修以致未受派工而有薪資損失30,000元云云,並舉蔡浩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原告所稱「蔡浩熙未受派工」云云縱使無訛,因此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係訴外人蔡浩熙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蔡浩熙之薪資損失」云云,已然欠缺法律根據而非可取;更何況,系爭B車交修期間,B車駕駛蔡浩熙並「無」不可受派駕駛他車之事由,是原告逕捨蔡浩熙而改請第三人駕駛他車(參前揭⒉),復將該第三人之薪資30,000元充為本件「調派人員之貲費」(參前揭⒉),又臚列「B車司機蔡浩熙之薪資損失30,000元」為其損害,在在足可互為引證原告⒉⒊兩項請求之欠缺根據。
⒋縱上,因認原告本件財產上之損害,僅止系爭B車修繕貲費62,0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