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偉(原名林世偉)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誆以視線盲點阻礙視線,試圖掩飾其漠視交通法規之心態,且案發當時,被告並未立即下車查看,亦未盡速報案,而係迫於群眾圍觀之壓力,始留在現場,犯後顯然毫無悔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肇因於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係歸因於被告之無意解決,原審未予審酌上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堪負荷一次給付6萬元之鉅額罰金,請從輕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知悉汽車A柱之視線盲點問題,竟於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只注意對向來車,疏未發現告訴人 周啓行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疏失,且始終表明願意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後,嗣被告表明願自行履行該民事判決判賠之金額,然未獲告訴人同意,是本件民事糾紛迄未能圓滿解決,並非單方面所造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應予審酌之事由。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調解意願,而告訴人偵查中則表明無進行調解、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89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此事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基於個人隱私,不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供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民事判決之賠償款項(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0頁)。顯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並非被告單方面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無意解決糾紛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等節,其上訴即無理由。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低度刑予以量刑,其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偉(原名林世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送達處所)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予加重其刑。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且該路人尚未報
明肇事人之車牌號碼,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逕行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00023242號函覆本院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可以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41頁,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77至7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8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04年12月25日發照(見110
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有多年汽車駕駛經驗,其應知悉汽車A柱之視線盲點問題,竟於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只注意對向來車,疏未發現告訴人周啓行早已偕同配偶 劉代宜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而直接撞及上開行人,所幸被告車速不快,並未使告訴人周啓行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有疏失,且始終表明願意調解,但告訴人周啓行無調解意願,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基小字第480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周啓行及其配偶劉代宜後,因被告提起上訴,該民事判決迄未確定,之後被告表明願自行履行該民事判決判賠之金額,亦未獲告訴人周啓行同意,是本件民事糾紛迄未能圓滿解決,並非單方面所造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周啓行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林世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銀蛇橋往義六路方向行駛,且於駛至義六路與信一路路口即自銀蛇橋左轉駛入信一路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竟疏未注意即此,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續行,擦撞沿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往田寮河方向步行欲穿越信一路之行人 周啟行 、劉代宜,致周啟行因此受有左髖挫傷;劉代宜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林世偉致劉代宜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世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啟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世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周啟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㈢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3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9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事實。㈣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㈤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10年2月8日與同年月2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周啟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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