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棋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西20號碼頭國強輪船停靠處,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正執行吊掛指揮作業之丙○○,丙○○亦疏未注意吊掛作業完畢前,不得穿越、滯留於吊舉物下方及吊架經過路徑之區域,因而在前揭禁制區域內,遭被告駕駛之堆高機碰撞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裸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裸關節脫位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監督現場裝卸安全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工安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見110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29頁、第33至49頁)。
㈤、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職務報告、證人甲○○提出之安全作業標準等件(見本院基簡卷第9頁、第45至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已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違反安全作業標準,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碼頭裝卸工人,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先賠償告訴人10萬元作為一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就刑事責任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